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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金治平与上海骏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利马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治平,上海骏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利马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金治平,男,195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顾毓,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骏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继中。被告利马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傅克华。原告金治平与被告上海骏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骏达公司)、利马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利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庄羽凤、代理审判员刘燕枫、人民陪审员秦铨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达公司、利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治平诉称,1997年2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怡景花园房屋出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怡景花园美景阁7栋5层5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5.63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192438元。原告先期支付了房款15万元,双方约定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后将剩余房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住该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怡景花园7栋502室(现址为福海路XXX号XXX幢XXX室)的房地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骏达公司未答辩。被告利马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1、怡景花园房屋出售合同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约定了房屋坐落、价款和相应权利义务;2、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到目前为止本案所涉房屋是登记在被告骏达公司名下,现址为福海路XXX号XXX幢XXX室;4、有线电视、液化气等的初装费用收据,证明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根据上述原告的诉称和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2月27日签订《怡景花园房屋出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怡景花园美景阁7栋5层5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5.63平方米,总价款为192438元;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将房款全部付清给被告,被告另立收据为凭;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1997年2月25日向被告支付房款15万元。被告于1997年3月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至今尚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涉讼。另查,系争房屋目前登记在被告骏达公司名下。审理中,原告称因被告的原因签订合同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故口头约定4万余元房款在办理产证时支付,现原告愿意支付剩余的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支付了部分房款,且愿意支付剩余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骏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利马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金治平办理坐落于嘉定怡景花园7栋502室(现址为嘉定区福海路XXX号XXX幢XXX室)的房地产权利过户登记手续;二、原告金治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骏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利马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房款人民币4243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羽凤代理审判员  刘燕枫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居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