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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立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与张朝峰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结案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立民初字第6号起诉人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代表人王德怡,主任。本院收到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的起诉状,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诉称,2015年5月,被起诉人张朝峰因被湖南华夏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第162号会员单位湖南江淮云信易通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欺诈,到华夏公司开通交易账号,被起诉人告张朝峰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19日因从事“华夏油1000桶”、“华夏银150KG”交易产生本金损失638500.68元。被起诉人张朝峰自行交涉无效后,其选择王德怡律师作为代理律师,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就委托代理事项达成一致。鉴于当时王德怡律师的执业关系尚在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王德怡律师正在向北京市司法局申报设立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故当日被起诉人张朝峰签订了三份关于确定委托代理关系的合同:一是其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二是其与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三是《委托代理合同转让协议》,确定当王德怡律师的执业关系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调入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之后,被起诉人张朝峰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转入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当日,被起诉人张朝峰向王德怡律师签发了授权委托书、公证申请及授权委托书。接受被起诉人委托后,王德怡律师综合案件材料,准备诉讼材料并办理了立案手续,对相应证据在公证机关做了证据保全。2015年7月26日,被起诉人张朝峰谎称因本人及家人受到匿名恐吓电话威胁,通知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该通知于2015年7月27日送达至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2015年7月28日,法院告知被起诉人张朝峰于2015年7月27日自行向法院办理了撤诉手续。2015年8月12日,华夏公司风控总监告知华夏公司已与张朝峰达成庭外和解,华夏公司已经向张朝峰支付了赔偿款,张朝峰向法院申请撤诉。2015年8月14日,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为王德怡律师,王德怡律师的执业关系调入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2015年10月9日,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向被起诉人张朝峰发出通知,要求其将委托代理合同项下未支付的律师费向起诉人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支付。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张朝峰)不得避开乙方律师与对方谈和解或撤诉方案。若甲方撤诉或和解,应当及时告知乙方律师并征求乙方律师的意见,否则视为甲方已追回全部损失,应按其所诉金额25%的标准支付律师费。甲方拒付或少付乙方律师费的,无论欠款多少,均应欠款多少,均应自欠付之日起,以欠付款项未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标准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乙方为追索此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不低于贰万元)在内的全部成本与支出”。被起诉人张朝峰利用已经起诉而形成的对华夏公司的谈判优势,与华夏公司达成和解方案,另一方面谎称受到不法威胁而解除委托,目的是逃避支付律师费的合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律师费127700元并以此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利息;2、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追索上述追索律师费而产生的合理成本及支出2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起诉人张朝峰(甲方)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乙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向乙方所在地北京市,上述约定符合约定管辖的条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效。依据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与起诉人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被起诉人张朝峰所签的《合同转让协议》,三方均同意将上述《委托代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起诉人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现起诉人依据上述《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转让协议》向张朝峰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绪康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刘静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