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葛玉权与王正松、金小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权,王正松,金小香,陈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1018号原告葛玉权。委托代理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鹏,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松。被告金小香。被告陈路。原告葛玉权与被告王正松、金小香、陈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明、高鹏、被告王正松、金小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玉权诉称:葛玉权与王正松、陈路因做螃蟹生意而相识。2014年11月1日,王正松以做生意急用为由向葛玉权借款1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8%,抵掉货款800元后,王正松出具连本带息11万元的借条,陈路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5年1月30日,王正松再次向葛玉权借款2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8%,王正松出具连本带息21.2万元的借条,其余利息已付现金9600元,金小香、陈路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王正松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王正松、金小香共同清偿借期内本息27.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014年11月份的借款剩余本金6万元,按月利率1.8%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5年1月份的借款剩余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8%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陈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葛玉权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日的借条一份及相应的保证书四份;2、2015年1月30日的借条一份及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被告王正松辩称:第一笔借款实际借得10万元,借款时葛玉权直接扣了利息1万元,所以条子打了11万元,目前只差葛玉权5万元;第二笔借款实际借得20万元,借款在约1个星期后支付了利息9600元。另外,王正松曾于2015年6月30日还过10万元借款的利息2000元。被告王正松未提供证据。被告金小香辩称:第二笔借款金小香只拿了20万元。王正松与葛玉权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于月利率1.8%金小香不清楚,只认借条说话。被告金小香提供过了以下证据:王正松与金小香于2015年5月28日的离婚证一份。被告陈路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但在庭前接受本院询问时认为,其与王正松是好朋友,因王正松做生意需要钱就替王正松做了担保,当时问葛玉权借款利息是多少,葛玉权说没有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王正松向葛玉权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8%,借期6个月,期内利息为10800元,扣除葛玉权欠王正松的货款800元,王正松连同本金10万元及期内剩余利息1万元向葛玉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玉权人民币11万元整,6个月还清,到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陈路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到期后,王正松陆续偿还5万元,并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2000元。王正松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7月3日、7月15日、7月22日向葛玉权出具保证还款的保证书各一份,其中在2015年7月15日、7月22日的保证书中认可欠葛玉权6万元。2015年1月30日、31日,王正松共计向葛玉权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8%,借期6个月,期内利息为21600元,王正松承诺过段时间会先付利息9600元,故其连同本金20万元及期内剩余利息12000元向葛玉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葛玉权人民币212000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陈路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金小香亦在陈路名下签名确认。在借款后约1个星期,王正松支付给葛玉权9600元,此后王正松就该笔借款未支付给葛玉权任何款项。另查明:王正松的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其与金小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经葛玉权申请,本院对王正松、金小香、陈路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葛玉权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正松向葛玉权借款,有王正松出具给葛玉权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为凭,王正松亦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了月利率1.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11月的借款,王正松期满后偿还的5.2万元应优先冲抵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双方确认2015年6月30日2000元偿还的是逾期利息,结合王正松于2015年7月15日保证书中认可的欠款6万元,故本院认定未付本金为6万元,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7月16日起算。关于2015年1月的借款,王正松应支付本金20万元及期内利息120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算。葛玉权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上述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王正松与金小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金小香辩称其不知王正松与葛玉权有利息的约定而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金小香是否知晓利息的存在,并不影响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承担债务,故对金小香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陈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但未注明保证方式,其应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借条上并未约定利率,葛玉权亦无证据证明其与王正松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8%已告知陈路,故葛玉权要求陈路对借款的期内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路虽然不知晓王正松与葛玉权有月利率1.8%的口头约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保证范围无约定的情形下,仍应对借款的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葛玉权要求陈路对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正松、金小香追偿。综上,被告陈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松、金小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玉权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王正松、金小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玉权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路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的本金26万元及部分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路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正松、金小香追偿。四、驳回原告葛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1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51元,由被告王正松、金小香负担4500元,原告葛玉权负担251(4751元已由原告葛玉权垫付,被告王正松、金小香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葛玉权45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超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