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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志美与李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美,李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399号原告朱志美。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负责人陈庆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志美与被告李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李腾,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美诉称,2015年4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李腾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的原告朱志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新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志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新泰市中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85.57元、护理费6960元(院内2人,儿子田烈雷和儿媳李枫,27天,按每天80元计算;院外1人,33天,按每天8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每天30元)、伤残赔偿金55521.8元(十级伤残,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计算,29222元乘以19年乘以10%)、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30元、看车费94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5001.37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15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商业险部分若第一被告提供事发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保险公司同意按70%的比例进行赔付。医疗费按照泰安当地医疗报销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李腾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的原告朱志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新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志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新泰市中医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38185.57元、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田烈雷和儿媳李枫护理,院外由其儿媳护理,产生护理费,两护理人均系城市规划区内居民。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鉴定产生交通费。原告伤情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朱志美伤残评定为十级。护理时间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李腾系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新泰市运输总公司。鲁J×××××号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城市规划区文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腾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构成侵权,该次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腾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李腾系机动车驾驶人,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法律规定适当照顾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适当照顾非机动车一方的规定,原被告事故责任责任比例按二八分成,被告李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李腾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新泰市运输总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医疗费医疗费38185.57元,本院依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810元,由住院病例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鉴定费1600元、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护理费6960元(院内2人,儿子田烈雷和儿媳李枫,27天,按每天80元计算;院外1人,33天,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依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为城市规划区居民,伤残为十级。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55521.8元(十级伤残,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计算,29222元乘以19年乘以1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损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施救费30元、看车费94元,由施救看车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5521.8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30元,共计人民币72911.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185.57元、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人民币28995.57元的70%计20296.90元。三、被告李腾赔偿原告医疗费28185.57元、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28995.57元的10%计2889.96元。四、被告李腾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看车费94元,共计1694元的80%计1355.2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汶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