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汤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18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新城街道XXXX村“京沈客专”施工工地17次盗窃钢筋、扣件等金属材料共计200公斤。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汤某某盗窃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4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新城街道XXXX村“京沈客专”施工工地17次盗窃钢筋、扣件等金属材料共计200公斤。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汤某某盗窃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4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汤某某盗窃的钢筋、铁管,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受害人。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汤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且在案发后返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庞艳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