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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8月1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祥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汶上县某镇某村其家门口看到其父亲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丙的父亲刘某丁在一块厮打,后刘某甲、刘某丙加入与对方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刘某甲致刘某丙受伤。经鉴定,刘某丙腰部外伤致L2-4左侧横突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其舌黏膜及肢体体表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丁、李甲、李某乙、胡某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刑事谅解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刑初字第1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方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卫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