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游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春福与被告杨益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福,杨益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朱春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松,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益双,男,汉族,。原告朱春福与被告杨益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福委托代理人谭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益双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现已逾期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福诉称:被告杨益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月18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借款不还。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借款的利息,即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以拖欠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益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朱春福通过建设银行厦门江头支行向被告杨益双转账50000元,被告杨益双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50000元。借款人:杨益双”。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可证明其向被告借款的事实,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本案确认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及给付催告后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益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春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益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燕审 判 员  奉 兴人民陪审员  朱宇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省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