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卢琦等与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琦,张弛,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279号原告卢琦,女,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济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傅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才,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弛,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傅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才,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柳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修奎,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琦、张弛与被告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琦、张弛的委托代理人傅强,被告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修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琦、张弛诉称,2011年6月2日,卢琦、张弛与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卢琦、张弛购买后者开发的位于经十东路武警总队西邻的林景山庄7号楼1单元201室;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34.24平方米,购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700元;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双方约定了购房者可提出退房申请,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内无故拖延了一个月。后来勉强交房,水、电、煤气及电梯均未开通,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交房和使用条件,加之楼盘开发手续不全,将来还无法办理房产权等。考虑到上述情况,为了避免今后的麻烦和经济损失,卢琦、张弛在2013年9月9日即向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了退房申请并同时将涉案房屋交还。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接受涉案房屋后,无故拖延退还房款,给卢琦、张弛造成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逾期返还购房款给卢琦、张弛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25903.92元;2、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卢琦、张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1年6月2日房屋销售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收款收据3份,证明依据合同规定,卢琦、张弛曾经将1039136元的购房款交付给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证据3、2014年7月28日退款申请1份,证明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退款;证据4、2013年9月9日的退房申请1份,证明在2013年9月9日卢琦、张弛将涉案房屋退还给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证据5、2013年10月24日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科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到了原给卢琦、张弛开出的收据3张,应退房款金额为人民币1039136元;证据6、涉案房屋照片外景2张及宣传单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具体状况;证据7、2015年5月17日请求函1份及特快专递存单1份,证明在2015年5月17日卢琦曾向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逾期返还房款的经济索赔的请求与主张;证据8、招商银行济南高新支行的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分12次共计退款人民币1039136元;证据9、殡葬证1份,证明张鹏云死亡的事实;证据10、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地质水文勘察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鹏云父母、妻子、子女情况及继承人的身份情况;证据11、刘向珍出具的声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刘向珍在该身份证复印件上加摁手印的照片1张,证明刘向珍的身份情况及刘向珍放弃其在该案中的权利的情况;证据12、卢琦所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退款经过。被告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卢琦、张弛退房是因为其家庭出现变故,是在征得我方同意后给退房的,是双方协商解除的后果。如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根本不符合退房条件;我方承诺分期分批把购房款退还给卢琦,不存在逾期返还购房款的问题,卢琦、张弛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的退款属于逾期,也无证据证实退房款应该一次性,因此,卢琦、张弛所诉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卢琦2013年8月16日签署的退房申请1份,证明是因卢琦、张弛的个人原因申请的退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卢琦、张鹏云、张弛为买方,与卖方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卢琦、张鹏云、张弛购买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经十东路林景山庄的7号楼1单元201室期房一套,2011年4月11日,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卢琦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卢琦人民币1万元整,收款事由为预收款(洋房);2011年4月21日,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卢琦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卢琦24万元整,收款事由为预收款(洋房);2011年6月2日,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卢琦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卢琦789136元整,收款事由为预收款(洋房)。2013年10月24日,卢琦向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递交退房申请一份,内容为:卢琦于2011年4月购买林景山庄住宅房屋一套(房号C7-1-201),已交房款1039136元,已开收据3张,现因个人原因申请退房,请批准办理退款手续。2013年10月25日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卢琦退款5万元;2013年11月1日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卢琦退款15万元;2013年11月12日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卢琦退款15万元;2013年12月11日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卢琦退款15万元;2014年4月11日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卢琦退款10万元;2014年5月26日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卢琦退款10万元;2014年7月10日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卢琦退款5万元;2014年8月8日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卢琦退款5万元;2014年10月17日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卢琦退款5万元;2014年11月20日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卢琦退款5万元;2015年1月4日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卢琦退款10万元;2015年2月16日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卢琦退款39136元。2015年6月5日卢琦、张弛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另查明,张鹏云于2013年8月9日死亡,其父张文思于2008年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刘向珍、其妻卢琦、其子张弛。其母刘向珍对其在该案中的诉讼权利声明放弃。原告卢琦、张弛称涉案房产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交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证据。本院认为,虽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卢琦、张鹏云、张弛与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但在张鹏云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刘向珍声明放弃其在该案中的权利的情况下,卢琦、张弛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卢琦、张鹏云、张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据此,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卢琦、张弛支付逾期返还购房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方式为: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1日交付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退还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1日交付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退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1日交付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1日交付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退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交付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退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交付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退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交付之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退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交付之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退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交付之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退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交付之日起至2014年8月8日退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交付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退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交付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退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交付之日起至2015年1月4日退还之日止;以39136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交付之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退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损失总额以125903.92元为上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琦、张弛购房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以39136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损失总额以125903.92元为上限);二、驳回原告卢琦、张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65元,由被告山东林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秋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