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马上乡善宜阁村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照为豫E×××××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到内黄县城顺河路一超市买酒。在倒车过程中,与董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60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董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杨某、李某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查获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及抽血经过和抽血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内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巴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内黄县拘留所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刑事追究过,且又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董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董某的谅解,故对其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应当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8日,折抵刑期18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