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5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范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910号原告贺某甲,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范某甲,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璧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10000元(共计5年)。但原告打电话和当面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2014年的10000元。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甲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2日,双方自愿在璧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财产分割:从2014年1月1日起范某甲每年支付10000元整现金给贺某甲(共支付5年)”。现原告认为,此款系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折价款,协议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原告10000元,但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10000元现金,系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原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属于合法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被告范某甲本应及时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但经原告催收后拒不履行给付原告2014年到期的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贺某甲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