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萨日娜与达付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萨日娜,达付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萨日娜,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教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代理人白玉权,辽宁明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付拉,男,1955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上诉人萨日娜与被上诉人达付拉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5)后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达付拉与被告萨日娜是邻居,原告家东侧有一水坑,2008年11月被告购买了水坑南侧的房屋后回填了一部分水坑。2014年10月20日14时原告在水坑西侧埋了木桩,17时许被告用钳子掐断木桩上的绑绳时原告出来制止,发生争吵过程中原告拿出手机,被告在争抢手机过程中导致手机损坏。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到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冠心病-支架术后-心功能三级、高血压三级-很高危、痛风、脂肪肝,支出医疗费5065.22元。原告自述手机是2011年以780元的价格从呼和浩特市购买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地块均没有土地使用权。原审认为,被告萨日娜在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原告达付拉埋的木桩上的绑绳掐断,面对年长自己30岁的长辈,与其争吵并辱骂,将原告达付拉手机损坏,被告萨日娜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达付拉情绪激动,是原告达付拉心脏病发作的诱因,故被告萨日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埋木桩的地块原告达付拉也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与被告萨日娜争吵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五年前原告达付拉已患有冠心病,并作了支架手术,是本次住院治疗的主要原因,故应减轻被告萨日娜的赔偿责任。原告达付拉的手机虽已损坏,原告达付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其自认以780元的价格购买,已使用3年,被告萨日娜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达付拉已超过60周岁,且是退休工人,有工资收入,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达付拉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萨日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达付拉1893.37元{医疗费5065.22元、护理费606元(101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财产损失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11.22元的30%即1893.37元};二、驳回原告达付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应为200元,由原告达付拉负担140元;被告萨日娜负担60元。上诉人萨日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引起纠纷的土地也没土地使用权,其与上诉人争吵本身也存在过错,且5年前被上诉人已患有冠心病并做了支架手术,上诉自身疾病是其本次住院治疗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后在家正常生活4天后到某附属医院治疗冠心病,在此4天的时间内有很多因素可能导致被上诉人冠心病复发,被上诉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住院治疗是因上诉人引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却与财产损害一并审理,应驳回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手机是在双方争吵过程中摔坏的,被上诉人也有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达付拉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二审出示1、某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转院审批表及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后于10月20日到某中心卫生院治疗,因病情没有好转转入某附属医院。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审时未提交该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照片四张,证明上诉人侵权行为。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照片不是现场情况,不具有真实性。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1有某中心卫生院的公章及医师包某某的签字,能够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0日在该卫生院治疗的过程,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实是否是双方发生纠纷时的现场情况,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萨日娜与被上诉人达付拉毗邻而居,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未能采取合理方式解决,而是相互争吵,上诉人萨日娜对被上诉人达付拉还有踢打行为,具有一定过错,虽未造成被上诉人身体外伤,但被上诉人达付拉为年近六十岁的老人,因该纠纷而诱发冠心病上诉人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萨日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永春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