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旺与被告莫英姿、梁思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谢旺,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莫英姿,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世黎,系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思宇,男,199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莫英姿之子。法定代理人莫英姿,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梁思宇之母。委托代理人石世黎,系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思齐,女,201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莫英姿之女。法定代理人莫英姿,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梁思宇之母。委托代理人石世黎,系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旺与被告莫英姿、梁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梁思齐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英姿、梁思宇、梁思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旺诉称,被告莫英姿系梁江之妻,梁思宇、梁思齐系梁江之子女。梁江共计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其中2011年7月20日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另外450000元,因本人与梁江的关系非常好,当时没有写借据,梁江的负债表上有依据可查,至2015年8月,尚未支付的利息为120000元(按月息2分计息)。2015年6月24日,梁江去世,被告莫英姿以自己为高龄产妇临盆保胎为由拒不见面,不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三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本债务;2、判令被告莫英姿偿还给原告债务870000元,其中借款750000元,利息120000元(按本金750000元,月息2%,从2015年1月份计算到8月份)。被告莫英姿、梁思宇、梁思齐未到庭,但书面辩称,1、梁江生前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属实,尚未支付利息也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基于被告资不抵债,请求原告免除诉求利息;3、梁江生前未订立遗嘱,梁江父母已放弃继承其遗产,其他法定继承人莫英姿、梁思宇、梁思齐均继承了遗产。经审理查明,梁江系被告莫英姿之夫。梁江因经营需要,从2011年起至2013年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梁江账户的方式向梁江提供了借款,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转账300000元、2012年9月11日转账200000元、2013年1月21日转账50000元、2013年9月6日转账200000元。梁江对其中2011年7月20日的300000元借款出具了借据,约定按月息2%,每月按期支付。其他几笔借款未出具借据。2015年6月24日,梁江因故去世。另查明,梁江生前未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有梁江的父母、妻子莫英姿、儿子梁思宇,梁江去世时,其妻莫英姿已孕有胎儿,该胎儿于2015年9月12日出生,即梁江的女儿,暂取名梁思齐(至本案开庭时止,暂未登记户籍)。2015年8月30日,梁江的父母表示放弃继承梁江的遗产,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进行了公证,其他法定继承人莫英姿、梁思宇、梁思齐均继承了梁江的遗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梁江出具的借据、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梁江父母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及被继承人遗产清偿纠纷。被告莫英姿的丈夫梁江向原告借款750000元,有原告的转账凭证为证,被告方亦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莫英姿应对梁江生前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莫英姿及其与死者梁江所生的子女、梁江的父母均系梁江的法定继承人,梁江的父母已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故其对梁江生前所负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其他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梁江的生前债务。由于梁江的遗产范围及实际价值不明确,各继承人应当清偿的债务数额无法确定,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梁江与莫英姿所生的子女应根据各自继承遗产的比例及实际价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提供了梁江对300000元的本金予以支付利息的证据,其他450000元本金是否约定支付利息,本案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至8月的利息按本金750000元计算无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该期限内的利息按300000元本金的基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英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旺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万元、利息48000元(利息按本金300000元、月息2%,从2015年1月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二、被告梁思宇、梁思齐(暂名,于2015年9月12日出生)在继承梁江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250元,由原告谢旺负担517元,被告莫英姿、梁思宇、梁思齐共同负担573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 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