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姚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汉族,农民,住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295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汉族,农民,住封开县,身份证号码:×××3326。委托代理人:植文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封开县南丰镇。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姚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姚某与卢某于2013年1月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封××南丰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从2014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姚某在长安镇租屋居住,分居期间双方很少来往,卢某每月给付姚某生活费1500元至2015年2月。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姚某于婚后曾到医院做了2次人流手术。双方于婚后在卢某及其父母兄弟的责任田上种植了一个果园,现该果园种植有皇帝柑约250棵、蜜桔约150棵。在经营果园期间,农药、化肥等资金由卢某投入,由姚某管理果园。卢某称其因投资果园欠债53785元,两年的地租未支付约4000元,于2014年在外经营烧烤档,因经营不当亏损,欠债8000元。庭审中,姚某对上述债务予以否认,不认同属夫妻共同债务。姚某与卢某因家庭婚姻纠纷,经封开县金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金装镇妇联多次调解无果。姚某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姚某与卢某离婚,在婚姻期间双方共同种植500棵柑树,由卢某支付20000元给姚某后此500棵柑树归卢某所有,卢某实施家庭暴力,应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姚某,本案诉讼费由卢某承担。以上事实,有姚某、卢某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姚某与卢某虽经相识后自愿结婚,但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分居后,双方很少来往,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疏远。庭审中,卢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认为姚某、卢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姚某的离婚诉求应予准予。对于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分割,因双方于婚后是在卢某及其父母兄弟的责任田上种植果园,在经营果园期间,农药、化肥等资金都是由卢某投入,因此,离婚后该果园继续由卢某管理为宜,由卢某给予姚某相应的补偿,且姚某在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卢某应给予姚某适当帮助。因此,对姚某提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要求卢某补偿20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姚某称卢某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要求卢某承担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姚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卢某称其因投资果园欠债53785元,两年的地租约4000元,及因经营烧烤档欠债8000元,对上述债务,卢某能提供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有4285元,对该共同债务,由姚某、卢某双方共同承担,即姚某承担2142.5元,对于其余债务,因卢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卢某称姚某私自做人流,剥夺了卢某的生育权,给卢某造成精神损失,要求姚某赔偿精神损害金2万元,因卢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姚某与卢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于婚后共同种植经营的果园(现该果园种植有皇帝柑约250棵、蜜桔约150棵)归卢某所有,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20000元给姚某;三、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份额2142.5元给卢某;四、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姚某承担。上诉人卢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卢某和姚某商定,向亲朋好友借钱在卢某和其父母兄弟的责任田上种植柑橘约500棵,但因管理不善,现幸存约400棵,且生势极差,仍需大量人力和资金的投入。在种植果园期间卢某投入资金6万多元,其中借款及所欠化肥农药款项53785元,未付地租约4000元。现卢某因投资果园负债累累,加之没有资金和技术,为降低损失,放弃经营果园,并将土地归还兄弟耕作。原审法院在未核实果园种植柑橘的株数、生长态势及评估果园的盈亏和价值的基础上,仅凭姚某的一面之词便妄下判断,有偏袒姚某的嫌疑。姚某声称果园债务不存在,卢某可以提供债务人的信息及联系方式予以佐证。由于法官不做调查,妄下判断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卢某的合法权益,判决卢某补偿姚某2万元不仅有失公平,也有违公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偏袒姚某的情况,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判决姚某承担果园债务28892元,并由姚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姚某书面答辩称:卢某诉称其已为果园投资6万多元,现仍欠借款和农药化肥款53785元,两年未付地租4000元,但是卢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卢某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卢某提供的债务人信息及联系方式是其伪造出来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已确认果园现有皇帝柑约250棵、蜜桔约150棵,该400棵果树是在卢某及其父母兄弟的责任田上种植,且姚某现在没有收入、没有房屋居住,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上述果树归卢某所有,由卢某补偿姚某20000元合理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卢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卢某与姚某对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判项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卢某应否一次性支付姚某补偿款20000元及姚某应否负担果园债务28892元。关于卢某应否一次性支付补偿款20000元给姚某的问题。卢某与姚某婚后在卢某及其父母兄弟的责任田种植果树400棵,基于果园经营期间卢某负担了农药、化肥等开支,并且果树种植在卢某及其父母兄弟的责任田,果园由卢某负责经营管理收益更为方便合理,原审法院判决卢某继续经营果园正确。果树是卢某与姚某婚后种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果树的价值应由双方按照50%比例进行分配,原审法院综合果树的数量、长势及收益情况等因素考虑,判决卢某补偿20000元给姚某合情合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卢某上诉认为无需补偿20000元给姚某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姚某应否负担果园债务28892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卢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4285元,对该共同债务由姚某、卢某共同承担,即姚某承担2142.5元,对该判项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卢某上诉认为其投资果园所欠农药化肥款53785元和未付地租4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姚某应负担果园债务288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卢某对其主张的上述债务只是提供由其自己列写的借款清单予以证实,姚某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卢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因此,卢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姚某承担果园债务2889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卢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卢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碧媛审 判 员 蔡红茂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桂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