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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被告陕西向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民劳务)、被告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陕西向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向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公司总经理。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陕西向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民劳务)、被告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民劳务、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3年9月,被告罗某某作为向民劳务在西安电力工业学院3#学生公寓项目工程(项目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的现场代表,组织原告在该项目施工,提供劳务。在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民劳务与原告针对原告实际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被告向民劳务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201.85元,然而结算至今,两被告始终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共计人民币50201.85元劳务费;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班组劳务费50201.85元。被告向民劳务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被告罗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渭城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向民劳务、被告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开庭笔录及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潘某某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以向民劳务的名义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北分公司西安电力工业学校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劳务,潘某某在该分包的项目中提供劳务,2014年1月24日罗某某以向民劳务的名义给潘某某出具工程结算单,应支付潘某某工程款50201.85元,一直未支付。2015年6月11日潘某某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向民劳务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报案称,罗某某使用向民劳务的公章进行业务活动,并用此公章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北分公司西安电力工业学校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受案并委托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盖印“陕西向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向民劳务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罗某某以向民劳务的名义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北分公司西安电力工业学校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劳务,该合同使用的公章经鉴定与向民劳务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经本院调取(2015)渭城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向民劳务、被告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开庭笔录,罗某某在该案庭审中亦承认签合同所盖的向民劳务公章是其私刻的公章。因此,罗某某以向民劳务的名义分包劳务系其个人行为,其以向民劳务的名义给潘某某出具工程结算单,应由罗某某个人支付。故原告要求罗某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向民劳务支付劳务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某某劳务费50201.85元。二、驳回潘某某对陕西向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扬眉代理审判员  李君涵代理审判员  杨 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银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