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邓小红与谭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红,谭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929号原告邓小红,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清政,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光明,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邓小红诉被告谭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向我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同时用登记在被告之妻名下的渝GBH9**号小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并承诺如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处理该抵押财产。借款到期前,被告于2014年1月4日重新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谭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因投资水利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2014年1月4日,被告收回原借条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0月4日前偿还,但未约定利息,抵押物为渝GBH9**号小轿车一辆,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如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该借款,原告有权支配被告的抵押财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的转款凭证、被告谭光明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由被告支付其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以家庭小车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亦未主张对该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故不宜对抵押关系即责任不予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光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邓小红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谭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谭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