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申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孙乃武因与被申请人焦凤斌,一审第三人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一审第三人焦风成林地承包权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乃武,焦凤斌,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焦风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申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乃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凤斌。一审第三人: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一审第三人:焦风成。再审申请人孙乃武因与被申请人焦凤斌,一审第三人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一审第三人焦风成林地承包权纠纷一案,不服(2015)白山民一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本案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以下简称林权)转让不需经第三人团结村同意或变更登记即归属焦凤斌所有是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争议林权为团结村3、5、6社集体林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一法律规定当然不仅规制发包人(团结村)对外发包土地的情况,同样也包括承包人(村民)对外转包的情形,其立法宗旨是考虑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等资源与本村村民间特殊的相互依存关系而充分保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承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3.一、二审判决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诉争林权为集体林地,虽采用“其他方式承包”,但焦风成、焦凤斌并非团结村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时需要发包人团结村同意并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诉争林权流转无需经团结村同意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背立法本意。4.(2015)白山民一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遗漏孙乃武的重要上诉请求,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015年本案二审孙乃武在上诉理由中第一条明确陈述其与焦凤成签订的《协议书》因未经团结村同意,不产生权利义务转让的法律效果,争议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仍归孙乃武所有。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孙乃武的上述上诉理由只字未提。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孙乃武的上诉请求遗漏,严重侵害孙乃武的诉讼权利。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侵害孙乃武上诉权利的行为,应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焦凤斌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第三人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及焦风成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孙乃武与团结村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孙乃武与团结村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及孙乃武与焦凤成签订的《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团结村对孙乃武的转让行为并未提出异议。虽然孙乃武与团结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林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履行变更手续”,但该条约定是合同内容,孙乃武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能否定该合同的效力。2004年3月30日焦风成将本案争议林地转让给焦凤斌并签订《协议书》,焦凤斌取得了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一直在该林地经营,并于2005年、2007年、2008年分别获得板庙子矿业有限公司、白山市电力公司及白山供电公司占用其林地的补偿款。2008年4月1日焦风成与孙乃武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将本案争议林地转让给孙乃武,因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但因焦风成对本案争议林地尚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不能发生转移,焦风成应对孙乃武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孙乃武对此可另行主张。综上,孙乃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乃武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楠代理审判员 李世为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