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绰号“小孟”,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赵某、金某甲(均已判刑)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理想家园1幢1单元x室赵某甲(已判刑)家中、南苑街道桂花城北区3幢4单元y室胡某甲(已判刑)租房中,以扑克牌赌“牛牛”的方式,组织多人赌博10余场,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朱某甲负责提供赌博所需抛资6场左右。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向本院退出了参与赌博期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朱某乙、袁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员赵某、金某甲、赵某甲、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仍提供直接帮助,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退出违法所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朱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