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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王海云、王海燕、王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王海云,王海燕,王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负责人李晓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君龙,男,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海云,女,汉族。被告王海燕,女,汉族,衡南县人。被告王春艳,女,汉族,衡南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衡南农行)与被告王海云、王海燕、王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海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顺香、人民陪审员蒋枝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衡南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云、王海燕、王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衡南农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裁定,将三被告的银行存款等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南农行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王海云、王海燕、王春艳以三人联保方式分别向衡南农行申请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三被告分别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可循环时间为三年,单笔期限不超过一年。之后,衡南农行依约分别向三被告各发放第一期贷款40000元,三被告已依约偿还。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海燕、王春艳又分别各借款40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海云又借款40000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王海云、王海燕、王春艳没有偿还,经多次催收,未偿还分文,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海云、王海燕、王春艳分别各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对各自所欠贷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2、联保承诺书复印件。证明三被告承诺对各人所借贷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三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复印件。证明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另外二名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三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分别将40000元发放给三被告。被告王海云、王海燕、王春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经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作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王海云、王海燕、王春艳以三人联保的形式签订联保承诺书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向原告衡南农行申请农户自助可循环小额贷款各40000元,三被告分别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购水泥,三被告为对方的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①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②借款额度为40000元;③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每期借款最长时间不超过一年;④三被告相互为对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责任的额度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⑤借期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⑥��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衡南农行分别将第一期40000元贷款支付给三被告王海云、王海燕、王春艳。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分别依合同约定各将40000元借款本息还清。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海燕、王春艳又各借款40000元,同年9月16日被告王海云又借款40000元,一年期满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三被告系姐妹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衡南农行与被告王海云、王海燕、王春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偿还各自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而拒不偿还,构成违约,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衡南农行要求被告王海云、王海燕、王春艳分别偿还各自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没有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分别相互承担担保人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各人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三被告相互的担保责任只限定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内(即借款金额的1.2倍为48000元)予以承担。如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为被担保人清偿了债务,可向被担保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海云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王海燕、王春艳对该债务在48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王海燕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王海云、王春艳对该债务在48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王春艳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王海云、王海燕对该债务在48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王海云负担1307元、被告王海燕负担1307元、被告王春艳负担1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鹰审 判 员  邓顺香人民陪审员  蒋枝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