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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从一汪姓男子处以170元的价格购买土猎枪一支,用于平时打猎。2015年5月21日18时许,环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张某某家一窑洞内将该土猎枪查获。2015年5月29日,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甘)公(刑)鉴(痕检)(2015)160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枪支是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销毁清单,枪支照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经环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韩永龙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