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史永久与邵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久,邵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277号原告史永久,男,汉族。被告邵国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乌小丽,女,蒙古族。系邵国平妻子。原告史永久与被告邵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久、被告邵国平的委托代理人乌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息2%,按季结息,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枚,证明被告邵国平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且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邵国平答辩称,此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且为赌资,故不同意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邵国平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息2分。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邵国平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佐证,被告邵国平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国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款为赌资,且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邵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史永久借款1200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此款利息,至此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国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