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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龙加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加艳,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加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加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龙加艳在兴安县兴安镇城区双灵路高尚停车场后门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侯某贩卖1.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兴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龙加艳处提取所得赃款100元。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查获的毒品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加艳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加艳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上交毒品登记单、当面称量记录;证人侯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龙加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加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龙加艳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龙加艳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加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磊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