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89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魏然,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刚、代理检察员杨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辩护人魏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曾多次向被害人李某借款,2013年12月间,在尚未偿还之前全部欠款的情况下,王某采用租车抵押的方式,让他人伪造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并让他人冒充车主,从李某处骗取钱财。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至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向郝某租用车牌为苏C×××××的帕萨特轿车。后王某因需要钱款,遂决定采用将租来的汽车抵押的手法骗取钱财。同年12月2日,王某让他人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郝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让他人冒充郝某。同日,王某带假冒的“郝某”至无锡市锡山区皮革城腾煌阁家居经营部,隐瞒租赁的事实,由“郝某”与被害人李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苏C×××××帕萨特轿车抵押给李某,约定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相同)6万元,借款期限30天,王某为担保人。王某从李某处骗得6万元。2.被告人王某在将上述苏C×××××车抵押后,决定再次采用租车抵押的手法骗取钱财。2013年12月8日,王某至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向陈某租用车牌为苏C×××××的丰田锋范轿车。同年12月9日,王某让他人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让他人冒充陈某。同日,王某带假冒的“陈某”至无锡市锡山区皮革城腾煌阁家居经营部,与被害人李某约定将苏C×××××丰田锋范轿车抵押给李某借款3.5万元,如一个月内无法还款则将苏C×××××车直接出售给李某,“陈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并由“陈某”出具了收条。王某从李某处骗得3.5万元。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和《购车协议》到期后,被害人李某多次联系“郝某”、“陈某”及被告人王某,王某均借故推托。因王某不能按期支付郝某、陈某的车辆租金,郝某、陈某于2014年8月3日至无锡找到苏C×××××、苏C×××××车,并联系了王某,王某表示无力支付租金,当晚郝某、陈某遂将两辆车开回沛县。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告知李某两辆车已被车主开走,李某遂报案,王某称其系介绍真实的车主将车抵押给李某,其对车子被开走预先不知情。同日王某向李某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载明王某欠李某19万元(包括之前的欠款),同月11日前还款3万元,同月14日前还款16万元。同年9月,王某的家属代为偿还李某4万元,余款至今未还。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同年11月21日将王某抓获。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合同诈骗的主要事实。综上,被告人王某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得钱款5.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郝某、陈某的证言,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委托书、鉴定技术服务合同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居民身份证鉴别意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某兴业银行卡、王某丙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车辆借用合同,苏C×××××、苏C×××××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抵押借款合同,收条,借条,还款计划,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假机动车行驶证,假身份证,购车协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租赁汽车后,采用隐瞒租赁事实,伪造证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手法,将汽车抵押给他人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初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5.5万元,责令王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辩护理由是:1.王某将帕萨特轿车抵押给李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2.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的犯罪金额不当,未扣除利息0.95万元及事后还款1.3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某的犯罪数额及系初犯不当,建议依法作出裁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曾多次向被害人李某借款,欠款尚未全部偿还。2013年11月15日、12月8日,王某至徐州市沛县先后向郝某、陈某租用苏C×××××、苏C×××××轿车各1辆。同年12月2日、9日,王某让他人伪造证件、冒充车主并隐瞒租赁汽车的事实,将轿车2辆先后抵押给李某,实际得款8.55万元。2014年8月4日,被害人李某得知2辆轿车被人开走遂报警。同年9月13日,王某的家属代为偿还李某4万元。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合同诈骗的主要事实。综上,上诉人王某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取钱款4.55万元。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辩护理由,本院认为:1.王某在因缺乏偿还能力并无法归还多笔债务的情况下,采用伪造证件、冒充车主的欺骗手段将帕萨特轿车抵押给李某获取钱财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根据2份抵押合同载明的内容并结合王某供述、李某陈述,车辆抵押的期限为一个月,在支付出借款时李某已经将利息扣除,王某无需重复支付利息,且王某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先支付李某1万元、后2次支付各0.15万元的情况,与应实际支付的利息金额等不符,结合此前王某尚有其他所欠李某款项的事实,不应认定上述1.3万元系王某为涉案得款所支付的利息。3.原审判决未扣除利息0.95万元不当,应予更正;同时,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系初犯亦不当,据此,原审判决对王某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先后2次实施合同诈骗的定罪及量刑的主要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认定的合同诈骗数额不当,应予更正。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数额作相应更正,更正为“本案尚未追缴的王某犯罪所得赃款45500元,继续予以追缴。”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连德代理审判员 杨温蕊代理审判员 陆 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