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五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郭有才与郭甲晨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179号原告郭有才,男,1945年生。被告郭甲晨,男,1964年生。原告郭有才与被告郭甲晨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甲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有才诉称:1998年土地延包时,我分得了位于本村竹园下头责任田一处。责任田边有一棵楸树,该树一直由我经营管理长大。2013年农历7月份,我去放树被被告郭甲晨阻挡。我们经村、组多次调解无果,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不得阻止我处分自己地边的楸树。被告郭甲晨未答辩。原告郭有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争议树木位于原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告具有所有权。2.马石某、秦来某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争议树木属于原告。被告郭甲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有才、被告郭甲晨均系卢氏县双龙湾镇久富村一组居民。原告郭有才在本村竹园下分有责任田一处。该处责任田边长有楸树一棵。原告郭有才主张,2013年其到地边准备砍伐该楸树被被告郭甲晨阻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郭有才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甲晨不得阻挡其处分该楸树。被告郭甲晨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该楸树位于其所种责任田范围内,其对该树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本案中,原告郭有才与被告郭甲晨因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甲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应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