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刁某某与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99号原告刁某某,男,汉族,41岁。委托代理人王乐意,男,汉族被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顺,男,系该单位员工。原告刁某某与被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5月21日、6月17日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赵某某驾驶豫Hxx**/豫P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日照东高速133公里处时,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损失共计59100元,该车系原告通过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却迟迟不予赔偿。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9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隆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要求法院驳回;诉讼费和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刁某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一份,2、安隆汽车公司的证明一份,3、挂车公司出具的挂车所有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发生损坏的事实;2、损坏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害程度;3、照片12张、交通费票据27张、评估费票据1张1200元、车辆在当地维修费用票据1张50000元、施救费票据1张800元、停车费看货费票据1张300元、通行费票据1张2000元、加油费票据2张1000元、大车施救费票据1张500元、自车修理费票据33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所有费用;第三组:主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挂车的商业险保单和主车的交强险批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原告通过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办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第四组:收到条、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赵某某赔偿费49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放弃了保险合同赔偿权利。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是单方委托的鉴定,我方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方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勘验;证据3中,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不是交通费票据是过路费票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评估费不是正规单据不认可;对施救费无异议;对车辆维修费有异议,没有修理费的清单,没有车辆评估报告,发票是代开的发票,不是从车辆维修单位直接开具的发票;对停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认可;对通行费不是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加油费不予认可,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自车修理费有异议,没有修理费的清单,没有车辆评估报告。第三组证据,对四份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中,对调解书的结果有异议,该车辆有担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共同对车辆鉴定后进行调解,在保险公司未到场情况下私下作出鉴定结论,调解的结果我方不认可。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价格评估报告,虽然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认为是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但因为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中,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照片12张、评估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2张、300元的停车看货费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50000元的维修费用票据1张,与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相矛盾,本院对50000元的维修费用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3300元车辆修理费票据1张上面加盖的为“焦作市诚孚喷泵增压器服务中心”的印章,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27张实际为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该部分票据和加油费票据2张,虽然真实,但不能反映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对高速公路集团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收取的2000元通行费票据1张,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5日22时25分许,原告刁某某雇佣的司机赵某某驾驶豫Hxx**/豫P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东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133公里处时,与顺行的冯宗伟驾驶的鲁Qxx**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2013年12月31日作出临公交费认字(2013)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宗伟无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6日,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xx**号小型汽车作出临正鼎(费县)价评报字(2013)第xx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委托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41023元。因此鉴定支出评估费1200元。此外在此事故中因冯宗伟的车辆支出施救费800元,原告因赵某某驾驶的车辆支出施救费500元、支出停车费看货费300元、交纳高速公路集团公司通行费2000元。豫H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上车主为被告安隆公司,豫Pxx**挂号半挂车在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入户,两车均由被告安隆公司代交保费,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刁某某,保费也均为原告支付。被告安隆公司和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表示本案事故由原告刁某某主张,两公司不再主张权利。豫H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豫H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xx**挂号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豫H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25000元,豫Pxx**挂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90000元,豫H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Pxx**挂号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某某与冯宗伟于2013年12月17日经费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赵某某暂付冯宗伟49000元车损,待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后,按照认定书划分责任,另行协商处理;双方同意提车;双方停车费、施救费、罚款双方各自承担。同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方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的,造成了一定损失,并赔偿了交通事故中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院认定本案事故给对方冯宗伟造成的损失为车损41023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800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停车费看货费300元、施救费500元、交给山东高速集团公司的通行费2000元,总计45823元,不超过豫Hxx**/豫P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且不能证明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某某45823元;二、驳回原告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原告承担2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