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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绍明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河南永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柘城红牛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河南永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柘城红牛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刘绍明,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臣。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天河区。被告河南永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柘城红牛分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法定代表人程洪举,该公司经理。原告刘绍明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河南永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柘城红牛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明委托代理人李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河南永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柘城红牛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河南永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柘城红牛分公司购买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卡一份,合同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医疗费保险金额为10000元,住院津贴每天50元。保险合同生效后,于2014年6月21日下午原告骑电动车到自己大田地干活,不慎摔伤腰部,当天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7日出院,住院17天,经诊断,腰4-5椎体骨折,花医疗费17107.45元,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拒赔,形成纠纷,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住院津贴850元,误工费8513元,护理费438.50元,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7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7695.9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695.9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刘绍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本,保险合同,产品说明,保险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刘绍明是农民,职业类别为二类,于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方购买保险卡一份,并有电子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医疗费保险金额为10000元,赔偿范围1-4类职业,住院津贴每天50元。第二组:中国保监会2011版职业分类表一份。证明:原告是农民在家务农,于2014年6月21日下午骑电动车到地里干活时不慎摔伤,该职业是二类,是本保险卡合同的赔偿范围。第三组:住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全病例,住院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明细清单三张。证明:原告住院17天,花医疗费17107.45元,经诊断:腰4-5椎体骨折,手术治疗。第四组: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刘绍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700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河南永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柘城红牛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绍明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河南永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柘城红牛分公司购买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卡一份,名称为延保救援,并签有电子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额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免赔100元后,按80%赔付),住院津贴每天50元,赔偿范围1-4类职业。保险合同生效后,2014年6月21日下午原告骑电动车到自己的大田地干农活时,不慎摔倒,腰部着地,被及时送往了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4-5椎体骨折,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17107.45元。经原告申请,柘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鉴定。刘绍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拒赔,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赔医疗费8000元,住院津贴850元,误工费8513元,护理费438.50元,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7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绍明经被告河南永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柘城红牛分公司购买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保险卡,并签有电子保险合同,是一种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原告刘绍明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购买的保险卡和签订的电子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二被告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到大田地干农活时,骑电动车不慎摔伤造成伤残,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保监会职业分类表规定,刘绍明是二类职业,属本案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故被告河南永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柘城红牛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为7920元(10000元-100元×80%=7920元),原告误工天数请求为330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8513元(9416.10元÷365天×330天=8513),护理费438.50元(9416.10元÷365天×17天=438.50元),伙食补助费1360元(80×17天=1360元),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17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0元(9416.10元×20年×20%=3766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6765.9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住院津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绍明保险金66765.9元;二、驳回原告刘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原告刘绍明负担492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492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惠商支行,帐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余甫友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