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苏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身份证号:XXX。被告陈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身份证号:XXX。原告苏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佟德钦、人民陪审员刘晟军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陈某从原告处借款7.44万元用于经营。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陈某还款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某,2014年2月5日,被告陈某从原告处借款7.44万元用于经营。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责令被告陈某偿还借款7.44万元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款借条等证某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某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陈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款,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本金7.4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凯军审 判 员 佟德钦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连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