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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湖北大亮商贸有限公司与襄阳固王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393号原告湖北大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亮公司)。住所地:广水市××××道。法定代表人黄诗炎。委托代理人黄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固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固王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区××东村。法定代表人喻闽。委托代理人郭礼明。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湖北大亮公司与被告襄阳固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裁定案外人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不得清偿对被告的到期债务2470405元。2015年9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锐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亮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诗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被告襄阳固王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礼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大亮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曾为供货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自2014年3月25日后,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2014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水泥款1594942.60元。同年7月19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同年9月10日付款20万元后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1394942.60元;2、被告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本息结清日止;3、被告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滞纳金至货款本息结清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北大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经营范围。证据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经营范围。证据三、水泥垫资合同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依法形成合同关系;2、2014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确定被告累计欠原告水泥款1594942.60元,于同年给付20万元后仍欠1394942.60元;3、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4、有关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约定。证据四、欠款认可函及还款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470405元。被告襄阳固王公司辩称:1、欠款属实,但原告未提供水泥款发票;2、利息约定过高,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计算;3、滞纳金约定与原告损失不相符合,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将在原告提供发票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付款。被告襄阳固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委托原告向华新水泥公司购买水泥,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2、原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办理提货、签收货物、收取发票等事宜。经庭审质证,被告襄阳固王公司对原告湖北大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湖北大亮公司对被告襄阳固王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佐证,且被告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乙方未签字盖章,该合同未生效,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襄阳固王公司对原告湖北大亮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核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大亮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经本院核实属实,予以采信。被告襄阳固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原件印证且其中合同当事人一方未签字盖章,故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大亮公司与被告襄阳固王公司于2013年签订“水泥垫资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并垫付水泥货款。合同其中载明:“乙方(原告)依据甲方(被告)要求将约定型号的水泥配送至指定地点……乙方承诺首期垫付300万元水泥货款且全年不变动,甲方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垫付资金全额支付给乙方。货款采取月结月清,即月结部分货款甲方于当月底前全额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水泥。至2014年3月25日后,双方停止了供需交易。上述期间内,被告累计欠原告水泥款1594942.60元未付。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594942.6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月息为2.5%,中途所付款项从实际付款日减计。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欠款50万元。余款在2015年2月18日以前付清本息,到最后支付日如未能付清本息,除计算上述利息外,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0万元。剩余1394942.60元至今未付,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垫资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双方嗣后订立的还款协议亦对此予以确认。故该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湖北大亮公司按约定供应水泥后,被告襄阳固王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嗣后为货款结算问题另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照此履行。被告未能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原告湖北大亮公司诉请被告襄阳固王公司支付货款1394942.60元并按约定支付货款利息、滞纳金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襄阳固王公司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固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大亮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39494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以1594942.60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2014年9月11日至水泥款付清之日以1394942.60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滞纳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上述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394942.60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4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23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爱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