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彭秀清诉江油市澳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江油市澳中辣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江油市永德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江油市鸿鑫食品有限公司、张继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清,江油市澳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江油市澳中辣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江油市永德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江油市鸿鑫食品有限公司,张继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彭秀清,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华学,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澳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张继明。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吴祖强。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赵秦荣。委托代理人刘素芳,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系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元涛,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油市澳中辣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油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吴怀珍。被告江油市永德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油市城区。法定代表人胥春燕。被告江油市鸿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法定代表人张用太。被告张继明,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彭秀清诉被告江油市澳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澳中农业公司)、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简称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简称大秦保理公司)、江油市澳中辣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简称澳中辣木合作社)、江油市永德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简称永德水产合作社)、江油市鸿鑫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鸿鑫食品公司)、张继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澳中农业公司、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大秦保理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德水产合作社、鸿鑫食品公司、张继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彭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学,被告大秦保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芳、郑元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澳中农业公司、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德水产合作社、鸿鑫食品公司、张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秀清诉称,2014年10月13日,彭秀清与澳中农业公司、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德水产合作社、鸿鑫食品公司、张继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澳中农业公司向彭秀清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合同写成2%,借款双方实际按2.5%履行),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5天以上(或借款人或保证人失去联系3天以上),则视为借款到期,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等;担保人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德水产合作社、鸿鑫食品公司、张继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出现违约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出借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导致出借方采取相关措施追偿的,还应承担追偿违约金5000元。借款人澳中农业公司及担保人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德水产合作社、鸿鑫食品公司、张继明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签章。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澳中农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继明还签署了《还款计划书》,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也签署了《承诺函》,即对还款担保的承诺。彭秀清于2014年10月13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转款200000元至张继明的银行账户。同日,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德水产合作社、鸿鑫食品公司向彭秀清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承诺对借款人还款进行担保。在前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澳中农业公司依约按月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但全部借款于2015年2月12日到期后,澳中农业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担保人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德水产合作社、鸿鑫食品公司、张继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彭秀清认为大秦保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的工商信息的经营范围一栏中均有“担保”,故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并未超出其经营范围,属于有效担保,且债权人彭秀清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大秦保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澳中农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彭秀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0%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为5000元,2015年2月13日前已经支付的资金利息除外;违约金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为2400元),被告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大秦保理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德水产合作社、鸿鑫食品公司、张继明对被告澳中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澳中农业公司向原告彭秀清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已发生11000元)及因出现诉讼情形时的定额违约金5000元,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大秦保理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德水产合作社、鸿鑫食品公司、张继明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秦保理公司辩称,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大秦保理公司不予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分支机构无法人书面授权所作的担保合同无效;分公司对外签署合同需要总公司备案,但大秦保理公司并未书面授权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且大秦保理公司及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的担保业务均是非融资性担保,而本案事实上是融资担保,超出了大秦保理公司及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本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彭秀清将借款转入了张继明的个人账户,并未直接转入借款人澳中农业公司的账户,而单凭借款凭条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综上,彭秀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德水产合作社、鸿鑫食品公司、张继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系大秦保理公司依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其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担保业务(非融资性担保)”。2014年10月13日,出借人彭秀清与借款人澳中农业公司、居间/担保人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及连带担保人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德水产合作社、鸿鑫食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澳中农业公司向彭秀清借款200000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4个月,即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和剩余利息;借款支付方式为出借人按照澳中农业公司在本合同上留存的指定账号转账给借款人,并载明三个账户,分别为: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户名为澳中农业公司/张继明、账号为,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户名为张继明、账号为及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户名为张继明、账号为;若借款人或保证人失去联系3天以上或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5天,连带担保人在前述期限内也未代为支付的,则视为借款到期,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等;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则由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偿(含本金、利息),如出现违约则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赔偿金,导致出借人采取追偿相关措施,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应向出借人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并向出借人支付5000违约金;本合同中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德水产合作社、鸿鑫食品公司为借款人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中借款人澳中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明以其自然人身份对本合同借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或视为到期后,如借款人未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连带保证人也未代偿的,借款人除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3‰/日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若出现借款到期或视为到期后,借款人未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连带保证人也未代偿的情形,借款人除应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澳中农业公司及担保人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德水产合作社、鸿鑫食品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张继明作为澳中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澳中农业公司、张继明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制定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10月13日还款4000元、11月20日还款4000元、12月20日还款4000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4000元、2月12日还款200000元。同日,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向彭秀清出具《承诺函》,载明:你于2014年10月13日与借款人澳中农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你的出借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承诺在借款到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2014年10月13日,彭秀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继明的银行账户(账/卡号为)转入200000元。同日,借款人澳中农业公司及出借人彭秀清、担保人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德水产合作社、鸿鑫食品公司共同签署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偿还日起为2015年2月12日。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澳中农业公司收到借款后,依约向出借人彭秀清付清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2015年2月12日前的利息,但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2015年3月23日,彭秀清就澳中农业公司、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大秦保理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德水产合作社、鸿鑫食品公司、张继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提供代理服务,双方签订《诉讼代理合同书》约定前期律师代理费11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彭秀清收回案款后,按实际收回金额的5%另行向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增加支付律师费。2015年3月26日,彭秀清支付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1000元,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彭秀清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彭秀清、张继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大秦保理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德水产合作社、鸿鑫食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回单、《诉讼代理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大秦保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保证担保,且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所作的担保超出了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澳中农业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而融资性担保业务须取得监管部门的批准,故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作出的保证担保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虽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据此可见,融资性担保系担保机构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的贷款等业务中提供担保。而本案借款系法人向自然人借款,非向金融机构的贷款,故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在本案借款中提供的担保并非融资性担保,即为非融资性担保,符合其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的经营范围。由于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系大秦保理公司依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其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经营范围明确包括“从事担保业务(非融资性担保)”,则应视为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并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行为已经获得法人的书面授权,即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彭秀清与澳中农业公司、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德水产合作社、鸿鑫食品公司、张继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彭秀清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人澳中农业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向彭秀清付清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且担保人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德水产合作社、鸿鑫食品公司、张继明也为履行担保责任。故彭秀清要求澳中农业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2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彭秀清要求按照年利率30%标准计算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彭秀清主张的迟延归还借款的违约金和出现诉讼情形时的定额违约金5000元,由于上述资金利息已足以弥补其迟延归还借款产生的损失,其再行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且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若出现借款到期或视为到期后,借款人未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连带保证人也未代偿的情形,借款人除应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的约定,彭秀清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1000元,故彭秀清要求澳中农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德水产合作社、鸿鑫食品公司、张继明对澳中农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德水产合作社、鸿鑫食品公司、张继明应对澳中农业公司的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彭秀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则由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偿(含本金、利息),如出现违约则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赔偿金,导致出借人采取追偿相关措施,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应向出借人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即在借款人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未代偿相应欠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向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追偿欠款并要求支付采取相关措施的费用即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故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对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合同》中仅约定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德水产合作社、鸿鑫食品公司、张继明为该合同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未约定对彭秀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即律师代理费等提供担保,即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彭秀清要求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德水产合作社、鸿鑫食品公司、张继明对澳中农业公司应当向彭秀清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系大秦保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大秦保理公司应当对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大秦保理公司应对澳中农业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彭秀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秦保理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德水产合作社、鸿鑫食品公司、张继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澳中农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油市澳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秀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江油市澳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秀清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油市澳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彭秀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江油市澳中辣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江油市永德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江油市鸿鑫食品有限公司、张继明对被告江油市澳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彭秀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江油市澳中辣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江油市永德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江油市鸿鑫食品有限公司、张继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油市澳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彭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油市澳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江油市澳中辣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江油市永德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江油市鸿鑫食品有限公司、张继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2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5252元,由被告江油市澳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江油市澳中辣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江油市永德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江油市鸿鑫食品有限公司、张继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鸿彬人民陪审员 曹肇驹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雪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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