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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士臣等与孙桂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张士臣,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曹永柱,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陈贵,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孙桂香(陈洪河妻子),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付忠青,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陈重林(陈洪河长子),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张士臣、曹永柱、陈贵与被告孙桂香、陈重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志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杰、人民陪审员曲永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士臣、曹永柱、陈贵,被告孙桂香的委托代理人付忠青,被告陈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臣、曹永柱、陈贵诉称,被告孙桂香与陈重林系母子关系。2014年1月14日,被告孙桂香丈夫陈洪河(已死亡)从孙庆义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还款日期至2015年1月14日,三原告为其担保。2014年5月份被告孙桂香丈夫陈洪河意外死亡,归陈洪河所有的财产由其长子陈重林继承。后经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决,三原告已将该借款给付孙庆义。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三原告为其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士臣、曹永柱、陈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15年7月16日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收据1张,金额53500元。证明三原告替被告孙桂香偿还孙庆义款项;证据二、2014年2月25日陈洪河与孙桂香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陈洪河与孙桂香协议离婚,离婚时归陈洪河所有的财产由其长子陈重林继承。被告孙桂香辩称,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孙桂香向本院提交扎兰屯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陈洪河现有土地5.2亩。被告陈重林辩称,被告没有继承其父亲陈洪河遗产,陈洪河借钱被告不清楚,2013年被告结婚后就独立生活,本案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陈重林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12日购车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自己购买旧四轮车1台,没有继承陈洪河遗产。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张士臣、曹永柱、陈贵提交的证据一、2015年7月16日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收据1张;被告陈重林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12日购车协议书1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张士臣、曹永柱、陈贵提交的证据二、2014年2月25日陈洪河与孙桂香离婚协议书1份,被告孙桂香质证意见为,陈洪河与孙桂香的离婚协议书填写的内容不真实,为了方便办理离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重林质证意见为,被告陈重林于2013年结婚后就分家独立生活,水田是自己开垦的,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重林继承其父陈洪河的遗产。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陈洪河与孙桂香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在民政部门自行填写的,不能证明被告陈重林继承了陈洪河的遗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孙桂香向本院提交扎兰屯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张士臣、曹永柱、陈贵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明是村委会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桂香与陈重林系母子关系。2014年1月14日,被告孙桂香丈夫陈洪河(已死亡)从孙庆义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还款日期至2015年1月14日还清,原告张士臣、曹永柱、陈贵为其担保。2014年5月份被告孙桂香丈夫陈洪河意外死亡。孙庆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桂香及三原告共同偿还陈洪河所欠债务,经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决后,2015年7月16日三原告已将该款本息及诉讼费用58000元给付孙庆义。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三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桂香丈夫陈洪河从孙庆义处借款50000元,原告张士臣、曹永柱、陈贵为其担保,2015年7月16日三原告已将该款本息58000元给付孙庆义。三原告要求被告孙桂香返还人民币5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陈重林继承了陈洪河的遗产,要求其共同给付三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桂香返还原告张士臣、曹永柱、陈贵人民币5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陈重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孙桂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坚审 判 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曲永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琴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