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王协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协利,高均霞,罗会忠,罗明杰,高立银,王协军,罗堂三,罗允生,罗交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凡江,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王协利,男,1974年8月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高均霞,女,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罗会忠,男,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罗明杰,男,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高立银,男,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协军,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罗堂三,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罗允生,男,1976年9月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罗交三,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协利、高均霞、罗会忠、罗明杰、高立银、王协军、罗堂三、罗允生、罗交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呼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