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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蔡继良、陈华、王新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蔡继良,陈华,王新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清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崔索君,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庆,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蔡继良,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被告陈华,女,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被告王新富,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飞,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与被告蔡继良、陈华、王新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银富登于2015年4月1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的委托代理人崔索君、王庆,被告王新富的委托代理人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继良、陈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蔡继良、陈华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中银富登给予被告蔡继良、陈华36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蔡继良、陈华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中银富登向被告蔡继良、陈华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17.58%,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银富登于2013年9月26日如约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蔡继良、陈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单县西关狄庄138号的房地产提供担保,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还与被告王新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新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继良、陈华在2014年5月26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本金及利息。原告中银富登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蔡继良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其全额清偿。被告蔡继良、陈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新富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蔡继良、陈华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5805.36元及截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4788.5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王新富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中银富登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被告蔡继良、陈华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单县西关狄庄138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银富登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新富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最高额担保合同属实,原告在借款审核方面存在错误,原告自身明知蔡继良、陈华夫妇的房屋不具有产权证明,还将30万元借款放于被告,并且该房产的价值与借款数额不成比例,原告自身应承担审查不利的后果。被告蔡继良、陈华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蔡继良、陈华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中银富登给予被告蔡继良、陈华36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9月18日起36个月,担保方式为由王新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及由被告蔡继良、陈华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蔡继良、陈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银富登向被告蔡继良、陈华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蔡继良、陈华可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内提取额度3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借据为准;合同年利率为17.5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中银富登还与被告蔡继良、陈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单县西关狄庄138号的房地产提供担保,原告中银富登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但二被告的房产没有房产证,亦未在单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王新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新富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具体合同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60万元以及正常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银富登于2013年9月25日将借款本金30万元划转至被告蔡继良、陈华的专用存款账户,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并为被告蔡继良、陈华办理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中载明年利率为17.58%,被告蔡继良、陈华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此后,被告蔡继良、陈华依约偿还等额本息至2014年7月26日,自2014年8月26日开始发生逾期。原告中银富登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蔡继良、陈华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截止至2015年2月9日,涉案借款下余本金235805.36元,利息和罚息共计24788.57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王新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诉讼中,本院依照原告中银富登的申请,对三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蔡继良、陈华借用原告款项,由被告王新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中银富登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载证据,原告中银富登已依约交付借款,三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王新富以原告中银富登对借款审核存在错误为由抗辩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继良、陈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新富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继良、陈华在2014年5月26日起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中银富登有权依照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蔡继良、陈华提前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王新富在被告蔡继良、陈华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执行年利率17.58%,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的1.5倍收取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中银富登要求被告蔡继良、陈华偿还借款本金235805.36元和利息24788.57元及自2015年2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蔡继良、陈华就其位于单县西关狄庄138号的房产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因二被告的该房产没有房产证,未在单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亦未在单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被告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被告蔡继良、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继良、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5805.36元和利息24788.5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22.854%计付);二、被告王新富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债权最高余额36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新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蔡继良、陈华追偿;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蔡继良、陈华的就其名下位于单县西关狄庄138号的房产享受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9元,诉讼保全费1823元,共计7032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峰人民陪审员  杨明恩人民陪审员  王业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