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赵某乙、赵某丙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陈某,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乙(越文名TriuDuLù),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高平省保乐县。指定辩护人侬其哲,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赵某丙(越文名TriuSìMy),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高平省保乐县。指定辩护人苏浩途,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丁(越文名TriuQuyLng),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高平省保乐县。指定辩护人刘峰,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陈某(越文名SnDuChau),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高平省保乐县。指定辩护人黄靖宇,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赵某甲(越文名TriuQuyMinh),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高平省保乐县。指定辩护人黄国文,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翻译人罗莹,靖西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职工。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陈某、赵某甲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组成了合议庭,因被告人赵某甲为未成年人,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陈某、赵某甲及邓某某(1999年出生,另案处理)合谋到中国务工后,于2015年3月20日19时许,在未持有任何有效合法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相互结伙从中国-越南边境567号界碑附近的便道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百省乡那孟村,后搭车前往中国云南富宁县务工,途中被中国警方查获。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陈某、赵某甲,结伙偷越中国-越南国境进入中国境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列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各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赵某甲的辩护人另提出赵某甲犯罪时为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陈某、赵某甲及邓某某(1999年出生,另案处理)合谋到中国务工后,于2015年3月20日19时许,在未持有任何有效合法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相互结伙从中国-越南边境567号界碑附近的便道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百省乡那孟村,后搭车前往中国云南富宁县务工,途中被中国警方查获。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并经庭审质证的靖西县边防大队侦查队受案登记表,广西那坡县公安局对涉案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果巴公安边防屯关于五被告人年籍情况的复函,证人梁某、黄某证言,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说明,五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陈某、赵某甲等五名越南籍人员,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无出入境证件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境进入我国,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共谋犯罪,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乙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某丙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赵某丁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赵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潘大勇审 判 员 杨文启人民陪审员 严小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冰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