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7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体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分公司与唐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分公司,唐晓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226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84861-9),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岗街道新堤河街7号。诉讼代表人:赵晓川,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段林岑,男,1986年1月6日出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唐晓红,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分公司诉被告唐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毅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林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2013年10月1日和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次���欠原告饲料款4112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欠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41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晓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唐晓红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分公司所属的龙水邮政支局,即欠条,今欠到龙水邮政支局鱼饲料15317型号肆吨×5140.00元=20560.00元(贰万零伍佰陆拾元正),此条,此款11月底付清,欠款人:唐晓红,2013年10月1号。2013年10月28日被告唐晓红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分公司所属的龙水邮政支局,即欠条,今欠到龙水邮局饲料款4吨20560元(大写贰万零伍佰陆拾元正),此款2013年12月底付清,欠款人:唐晓红,2013.10.28。上述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司重庆市大足区分公司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1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分公司销售饲料给被告唐晓红,被告收货后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应视为买卖合同的成立并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分公司货款4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已减半),由被告唐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毅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