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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音宝力稿诉被告额尔敦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音宝力稿,额尔敦毕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531号原告白音宝力稿,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哈顺拉巴,女,蒙古族。被告额尔敦毕力格,男,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白音花厚很嘎查八家子村。原告白音宝力稿诉被告额尔敦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音宝力稿委托代理人哈顺拉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尔敦毕力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即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音宝力稿诉称,被告因家里有急事于2011年1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因原告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额尔敦毕力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额尔敦毕力格于2011年1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原、被告未约定还款之日,因此原告主张后,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无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尔敦毕力格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音宝力稿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额尔敦毕力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珍审 判 员  XX美人民陪审员  王旭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长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