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2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法定代表人:卜燎斐。委托代理人:胡妙安。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被告:吴建平。被告:吴化通。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子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13日、5月20日、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先后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一年,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20万元、1350万元,贷款利率6.6%,按月结息及违约责任等,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二份,将前二份主合同约定利率变更为5.4%。主合同签订后,原告还与被告二、三分别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为被告一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3月13日,被告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借款提供6800万元最高额担保。另,在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一以自有的坐落在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银川东路3-××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7347.65万元的担保,本案的债权也列入该合同的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出现了违约,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贷款利息一直拖欠未还。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470.38万元。为此原告进行多次催收,但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33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借期内利息、复利:三笔贷款均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其中1000万元按年利5.4%计算,其中1020万元按年利5.4%计算,其中1350万按年利6.6%计算,逾期后的利息、复利分别按8.1%、9.9%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一承担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确认原告对被告一坐落在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银川东路3-××号的房产(土地证号:永国用(2005)第100**号,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号、00××24号、0000112××号、00000536、00000537、0000053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限额7347.65万元;4、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额为6800万元。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编号为67722712302014039、67722712302014089、6772271230201413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补充协议二份。2、原告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土地证一份、房产证六份、房他证一份。3、原告与吴建平、吴化通分别签订的编号为6772279992014130、6772279992014089、6772279992014039的《保证合同》共六份、原告与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业务申请书、放款通知各三份。5、贷款转存凭证三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6、代理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7、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8、单位帐户资料查询三份、放款帐卡明细一份。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贷款,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5月20日、7月16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一年,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20万元、1350万元,贷款利率6.6%,按月结息及违约责任等,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二份,将前二份主合同约定利率变更为5.4%。原告与被告吴建平、吴化通分别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为上述三笔贷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3月13日,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借款提供6800万元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无论贷款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银川东路3-××号的房产(土地证号:永国用(2005)第100**号,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号、00××24号、0000112××号、00000536、00000537、00000538号)为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7347.65万元的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房屋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吴建平、吴化通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建平、吴化通、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房屋抵押,均应依法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不论债务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权利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抵押权、保证责任的行使不分先后顺序。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合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33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期内利息计算:三笔贷款均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1000万、1020万、1350万的年利分别5.4%、5.4%、6.6%,逾期后的罚息、复利分别按8.1%、8.1%、9.9%计算,计算至款清日止)。二、由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坐落在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银川东路3-××号的房产(土地证号:永国用(2005)第100**号,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号、00××24号、0000112××号、00000536、00000537、00000538号)对以上款项及诉讼费在最高限额7347.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吴化通、吴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对在最高限额68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340元,由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吴建平、吴化通、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蕾蕾人民陪审员 孙永道人民陪审员 胡伟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