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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蔺某某,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灵丘县落水河小学教师,住大同市灵丘县刘家庄村。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同市铁路公安处保安,住大同市城区卧虎湾小区。原告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3月17日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女儿蔺某某1(原名王某某1)由原告蔺某某抚养并随蔺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从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700元,每年的抚养费8400元于当年4月10日由被告王某某一次性汇入原告账户。由于物价上涨,孩子年龄增长,学习生活费用也在增加,每月700元的生活费远远不能满足孩子生活需要,而被告的工资在大幅度增加。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由于被告每次探望孩子都会给孩子带来伤害,故请求法院判决终止被告对孩子的探望权利。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收据四张、证明四份,证明孩子学习费用增加,被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远远不够。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孩子每周都在学习舞蹈、美术、音乐,孩子随被告生活是被告强迫所致。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于2014年3月17日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调解协议约定女儿王某某1由蔺某某抚养并随蔺某某生活,我从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700元,每年的抚养费8400元于当年4月10日由我一次性汇入原告账户。后来原告两年没让我见孩子,并且让孩子改姓蔺。今年5月为了让我出抚养费让我见了孩子,孩子不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就随我回了大同,一直生活至今。增加抚养费我不同意,我还有儿子和母亲需要抚养。被告提供落款为新华街卧虎湾社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XX熙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现在和被告一起生活,不需要被告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3月17日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女儿蔺某某1(原名王某某1)由原告蔺某某抚养并随蔺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从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700元,每年的抚养费8400元于当年4月10日由被告王某某一次性汇入原告账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孩子的抚养费增加为每月2000元,并要求终止被告对孩子的探望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应否终止被告对孩子探望权;二、被告应否将女儿女儿的抚养费增加为每月2000元。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原告要求终止被告探望孩子的权利与法律规定不符,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探望孩子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利,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孩子学习费用增加、被告工资大幅增加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而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工资大幅增加的证据,其提供的四份证明及四张收据形式也不规范,不能证明孩子学习、生活费用大幅度增加,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雁琴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  宋晓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张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