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行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与冮玉山侵占承包地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冮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子镇。法定代表人:杨春霖,男,系该办事处主任。负责人:李德庆,于洪区人大常委会马三家街道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秀枫、王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冮玉山,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守文,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冮玉山侵占承包地行为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6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李德庆及委托代理人杨秀枫、王颖,被上诉人冮玉山的委托代理人刘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冮玉山为小三家村村民,2005年1月从于洪区马三家镇小三家村委会处承包农用地7亩,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7日,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为建设蒲河生态廊道,向冮玉山等村民发出《小三家村蒲河河套内和右堤外延50米土地停耕通知》。2011年3月17日,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占用冮玉山家庭部分承包地用于建设蒲河生态廊道。双方就占用冮玉山承包地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冮玉山认为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侵占其承包地违法,故提起本次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需要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而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占用冮玉山土地行为的合法性。农村承包地作为农民生产生活费用的主要经济来源,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在未与村民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占用原告承包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占用冮玉山承包地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负责。宣判后,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为治理蒲河的国家公益事业需要,上诉人依据沈阳市政府关于蒲河生态廊道建设总体实施方案、于洪区政府区长会议纪要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对其承包地实行的土地流转,并没有侵占被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实行土地流转及流转金的分配与发放是经小三家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且被上诉人的土地流转金已经在其直粮食直补账户中。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冮玉山则辩称,上诉人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小三家村蒲河河套内和右堤外延50米土地停耕通知》,并在2011年3月17日由街道办事处书记带领,强行将被上诉人承包地铲平。并于2012年3月15日将每亩800元的土地流转金强行打入被上诉人粮食直补存折中,试图造成流转的既成事实。依据《土地承包法》33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签署流转协议,没有征地的土地批件,强行侵占被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冮玉山向原审提供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小三家村蒲河河套内和右堤外延50米土地停耕通知》;4、村委会证明。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未向原审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认为,对冮玉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被上诉人作为诉涉土地承包方,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意,即行占用被上诉人的部分承包地,属强制占用,原审判决确认违法,结论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审 判 员  陈桂艳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