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永生与屈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生,屈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227号原告张永生,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被告屈波,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张永生与被告屈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生诉称:原、被告双方2014年9月9日建立工程清包劳务关系并签订《合同书》,原告为被告的新农村阳光浴室工程,包括北石槽镇东辛庄村、武各庄村、牛山镇先进村,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于2014年11月15日如期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36829.50元。经双方协商结算工程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368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屈波辩称:我是按照施工图纸面积结算的,我给结尾款时候原告不认可,所以现在原告起诉的。原告说按照房的地基开始算,所以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一平米550元,图纸面积200.54平米,总款33.0891万元,我现在已经给了原告29.20万,计算的全是浴池。剩余款项不是136829.50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张永生、屈波签订《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屈波的新农村阳光浴池工程北石槽镇东辛庄村、武各庄村、牛山镇先进村,现由乙方张永生以每平方米伍佰伍拾元承包(负责:土建、施工工具、模板、顶板、钩机开槽、资料),墙瓷、地瓷、下水、上水预留、材料,由甲方屈波提供。工程款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至三十天,四次性付给乙方20%。甲方:屈波,乙方:张永生”。后屈波提供施工图纸,张永生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11月份完工。合同签订后,屈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张永生每次索要就给一些。经查,2014年9月9日,屈波给付张永生工程款30000元;9月30日,支付50000元;10月9日,支付20000元;10月22日,支付25000元;11月14日,支付2000元;12月23日,支付110000元。上述款项23.7万元,张永生认可已经收到。庭审中,屈波另提交收条四张,其一为2014年9月20日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工程款叁万元整(30000),收款人:关祖明(代张永生签收)。”其二为9月15日收条一张,内容为:“先进村浴室款10000(壹万元),王振江。”其三为2014年10月14日收条一张,内容为:“武各庄浴室款10000元(一万元正),张永生。”其四为2014年10月14日收条一张,内容为:“先进村浴室款5000元(伍仟元整),王振江代张永生收。”屈波称,除了上述23.7万元,该四笔款项共计55000元也已经给付张永生,关祖明和王振江都是张永生手下干活的,张永生又将涉诉工程分包给了此二人。张永生对此不予认可,称关祖明是自己手下的人,但关祖明没有给过自己工程款;自己不认识王振江,10月14日落款“张永生”的收条也不是自己签收的,这四笔款项并未收到。后关祖明到庭作证,称张永生当时在铁匠营干活,所以让他去屈波家门口取了30000元,后来就将钱给了张永生,但并没有让张永生出具收条或者其他手续。张永生对此不予认可。屈波另提交录音一份,证明其与王振江、关祖明谈话中王振江、关祖明都曾替张永生收过工程款,张永生对他人代其收款一事仍不予认可。关于施工项目,张永生称,除去已经支付的23.7万元,屈波尚欠其劳务费136829.50元,其中包括三个浴池的施工劳务费,及门罩房、坡道、水井、化粪池砌筑及回填、入场清理和打扫垃圾单独计算的人工费。屈波称,上述项目都是包含在合同项内的,且入场施工、退场都要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不应单独计算劳务费。张永生称,上述项目是与屈波口头约定,用多少工给加多少工,否则自己不会管。屈波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按合同项计算的工程款项及三个浴池分别为200.54平米*550元/平米*3=330891元。屈波提交了涉诉工程施工图纸,用以证明坡道和门罩房都在图纸之内,该图纸载明工程建筑面积为200.54米。张永生对图纸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门罩房地下基础并不与浴室相连接,所以要单独计算;坡道做了三层台阶,下面还有基础,跟浴室也不是一起的。该图纸显示,张永生主张的雨罩房和坡道在图纸上均有标示尺寸。庭审中,屈波另提交收条一份,内容为:“屈波交到武各庄村委会清理施工现场用人工工资伍佰元,接网线款贰佰叁拾元,共计,柒佰叁拾元整。收款人:樊玉国,2014年11月26日。”据此证明因张永生施工现场未清理,有七百叁拾元清理费为其支付。屈波另提供工作联系单和罚款单各一张,用以证明张永生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及时维修要扣钱,其中,工作联系单落款为:“总包单位:张立国,分包单位: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大伟项目部(无单位盖章)”;罚款单落款为:“总包单位:张立国,分包单位: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大伟项目部(盖章为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上述总包、分包单位均无人到庭作证。张永生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条、图纸、照片、证人证言、录音光盘、工作联系单、罚款单、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张永生应当据此履行施工义务,屈波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关于工程总款,张永生主张除了合同约定的图纸施工项目之外,还有部分口头约定的零工,且坡道、雨罩房均单列在施工内容之外。屈波表示所有施工内容均为合同项内,并无其他增项。因屈波对张永生所称零工项目单独计算不予认可,张永生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存在增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坡道、雨罩房在图纸上均有标示,故本院认为雨罩房和坡道属图纸施工范围之内,对于张永生主张这两项亦单独计算面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总款,本院以双方都认可的图纸所附面积认定施工总款数额。关于给付时间,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了工程款“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至三十天,四次性支付乙方(张永生)20%”,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屈波已经陆续向张永生支付多笔工程款,张永生予以接受,其所支付的工程款即使按照张永生主张的数额来看,也已经远远超过了20%的比例,故本院认为,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已经对合同做出了变更,因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金,所以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应当给予被告适当期限。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在2014年完工后,已经进行了验收,故对于剩余施工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已给付款项,原告认可已经支付了23.7万元,被告称已经给付29.2万元,涉及到的争议款项为5.5万,涉及王振江、关祖明代收的4.5万元及落款为“张永生”的1万元收条认定。本院认为,虽被告提交了关祖明、王振江与其对话录音,并有关祖明出庭作证,但张永生不予认可,且代收款项无任何交接手续,故对于屈波主张关祖明、王振江二人代收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10月14日落款“张永生”收取1万元的收条,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鉴定,屈波对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张永生对该欠条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屈波已付工程款,本院认定为23.7万元。屈波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樊玉国出具的收条也无法证明其与施工项目存在关联,故对于屈波的扣款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波给付原告张永生阳光浴池工程剩余工程款九万三千八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张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六元,由原告张永生负担九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屈波负担二千零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阴朋人民陪审员 牛德明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