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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瞿国良、邹忠祥等与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1245号原告瞿国良,居民。原告邹忠祥,居民。原告方志伟,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腊春,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鄂山办事处南湖居委会香洲名都1栋。代表人李德军,公司经理。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东路。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建辉,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轩昂,居民。原告瞿国良、邹忠祥、方志伟与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集团公司”)、李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君龙、人民陪审员陈黎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国良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腊春、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轩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瞿国良代表三原告与被告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意向书》,拟将位于岳阳市东茅岭路旧城改造“中辉大邸”项目开发一期工程的建筑与安装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三原告,但原告须先借款600万元的周转资金给被告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原告分三次在华融湘江银行华容县支行共汇款400万元至被告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账户,被告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向原告瞿国良出具了书面收据。因工程未按时开工,被告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5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中辉建设集团岳阳分公司仍欠三原告213.6万元,由被告李建辉出具了书面欠条,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月息按2%计算(证明人周志祥)。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13.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意向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瞿国良与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承包意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提供借款,如工程未按时开工被告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每月按2分利息支付给原告方;2、华融湘江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三张,拟证明三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汇款4000000元;3、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的收据,拟证明被告李建辉向原告瞿国良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收到借款共4000000元;4、被告李建辉出具欠条一张,拟证明三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仍欠借款2136000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意向书和借款400万元属实,但对仍欠2136000元本金有异议,被告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账面上显示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且中辉集团公司根据惯例先还本再付息,对利息计算方法有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现欠原告借款本金应该少于2136000元。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欠条经办人和收据经办人同为李建辉,与证据1、3相印证,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偿还本金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方法,三被告对证据4的异议不成立,且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经过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月2日,被告李建辉代表被告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甲方)与三原告代表瞿国良(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意向书》并加盖了被告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印章,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岳阳市东茅岭路旧城改造“中辉大邸”项目开发一期工程的建筑与安装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签订正式合同时确定开工日期……八、开工定于2014年6月1日开工,如果未开工,每月按2分利息支付给乙方。九、付款方式:乙方先借600万元的周转资金给甲方……签订意向书后,三被告通过华融湘江银行华容县支行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共汇款4000000元,被告李建辉代表被告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向原告瞿国良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了被告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印章。后因故双方未履行《建筑工程承包意向书》,被告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向三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合计2800000元,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李建辉于2015年1月8日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瞿国良、方志伟、邹忠祥2136000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月息按2%计算。约定还款到期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还余欠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中辉集团公司因在岳阳市范围内建设项目需要,于2010年8月31日设立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被告李建辉系被告中辉集团公司董事会主席。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据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意向书》进行融资,三原告向被告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提供借款,被告李建辉和被告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出具收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经三原告与被告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结算,被告李建辉作为被告中辉集团公司董事会主席和接收借款的经办人向三原告出具余下欠款欠条并约定利息,其行为代表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依法由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承担,被告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应偿还三原告余下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建辉不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余下欠款金额和利息计算方法有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或推翻三原告主张的余下欠款及利息金额,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中辉集团公司岳阳分公司作为被告中辉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辉集团公司承担。故被告中辉集团应偿还被告中辉集团岳阳分公司所欠三原告余下欠款和利息,对三原告要求被告中辉集团公司偿还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瞿国良、邹忠祥、方志伟借款本金2136000元,并向瞿国良、邹忠祥、方志伟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瞿国良、邹忠祥、方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160元,由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辉审 判 员  许君龙人民陪审员  陈黎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