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邢玉志与邢玉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玉志,邢玉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玉志,男。委托代理人:邢永强。委托代理人:张守密,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玉新,男。委托代理人:于名秀,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玉志因与被上诉人邢玉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邢玉志与邢玉新系亲兄弟。邢玉新系锦州海地岩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初,邢玉志召集其它六位农民工一起前往辽宁省、河北省等地为邢玉新从事公路勘探工作,期间,邢玉志并未与邢玉新或者锦州海地岩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亦未对邢玉新应给付邢玉志的工程款作出约定。工程结束后,2010年春节期间,邢玉志与邢玉新及双方的弟弟邢玉东等人一起吃饭时,邢玉东提出由邢玉新支付给邢玉志30万元作为工程款,邢玉志与邢玉新双方均口头应允。邢玉志陈述:工程款就是邢玉志干多少米数,邢玉新给邢玉志多少钱,是单独给邢玉志的,与其他农民工的工资等无关。邢玉志用两台钻机一共干了1872.5米。工程结束后,2009年农历腊月里,在邢玉志家算完账,邢玉新说给邢玉志30万元工程款,钻机邢玉志留下。扣除邢玉志之子借邢玉新8万元、邢玉新从农业银行转账给邢玉志10万元、邢玉新20**年春节前后给邢玉志现金3万元、邢玉新20**年四五月份给邢玉志2万元及邢玉新的钻机抵顶5万元,邢玉新尚欠邢玉志2万元,经邢玉志多次催要,邢玉新一直未付。对钻机顶款一事,一开始邢玉新把他的一台钻机给邢玉志使用,作价1.7万元,后来因为活比较多,邢玉新又买了4台钻机,又给邢玉志一台,作价2.5万元。两台钻机共作价4.2万元。邢玉志觉着赚了钱了,起诉时就把钻机顶了5万元,故邢玉新还欠邢玉志2万元。庭审中,邢玉志提交了邢玉志之子邢永强于2014年5月11日拍摄的录像一份,录像中,邢玉志与邢玉新及邢玉东等人在一起吃饭的过程中,邢玉新认可其尚欠邢玉志工程款2万元,但同时称邢玉志尚未将钻机钱给付邢玉新;邢玉志还提供了邢玉志之子邢永强与邢玉志与邢玉新的妹夫郑德福及邢玉志与其父亲的通(谈)话录音三份,以证实自己的主张。邢玉新陈述:2008年年底,邢玉志去邢玉新家说要跟着邢玉新干活。因为邢玉志没有钱买钻机,邢玉新就借给邢玉志一台。邢玉新经过与合伙人窦志新商量,那台钻机作价1.2万元。后来,邢玉新用10万元买了4台二手钻机,维修后平均每台钻机支出5千元。邢玉新与合伙人商量后又给邢玉志一台,作价3万元。两台钻机共作价4.2万元。工程自2009年3月份开始干,到了2009年年底,邢玉志应该把钻机钱给邢玉新,邢玉新在公司下账,但邢玉志没有把这部分钻机钱给邢玉新,邢玉志所使用的钻机并没有抵顶工程款。除邢玉志陈述的邢玉新已经支付给邢玉志的23万元外,邢玉新在2009年7月20日还曾向邢玉志汇款8万元,实际上已经向邢玉志支付了31万元,双方的工程款早已结清。庭审中,邢玉新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该业务回单证实邢玉新于2009年7月20日自农业银行取款8万元。邢玉志认可收到该8万元汇款的事实,但辩称该8万元是邢玉新给付的其他农民工的劳务费,并非邢玉新给付邢玉志的工程款。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邢玉志与邢玉新的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回单一份及邢玉志提供的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邢玉志与邢玉新对邢玉新已经支付给邢玉志的23万元工程款均无异议,邢玉志主张,工程结束后,邢玉新答应给邢玉志工程款30万元,邢玉志与邢玉新还约定用邢玉新的钻机抵顶工程款,钻机本应抵顶4.2万元,但邢玉志给予抵顶5万元,因此邢玉新尚欠邢玉志2万元。邢玉志提供了邢玉志与邢玉新于2014年5月11日共同就餐时的录像一份及其它录音资料三份证实自己的主张。邢玉新对此不予认可,辩称邢玉志应得的工程款早已付清,且邢玉志并未将钻机钱给付邢玉新。因邢玉志与邢玉新均认可两台钻机应作价4.2万元顶账的事实,故对该事实应予认定,而在邢玉志提供的录像中,邢玉新虽认可其欠邢玉志2万元,但同时亦表示邢玉志尚未将钻机钱给付邢玉新,因此,邢玉志提供的录像所记载的内容与邢玉志所主张的事实不一致,无法证明邢玉新的钻机顶账后邢玉新尚欠邢玉志2万元的事实。邢玉志提供的其它录音资料,亦不能证实该事实。因此,邢玉志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邢玉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邢玉志负担。上诉人邢玉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就餐时的录像及上诉人父母、妹夫郑德福电话录音证实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万元,被上诉人亦认可该事实。被上诉人提出2台钻机未算账,与欠款2万元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以钻机未算账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劳务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被上诉人邢玉新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工程款为30万元,却未举证证明,后在庭审中主张工程量为1872.5米,那么工程价款应为187250元,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前后矛盾,原审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合理合法。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四份录音录像,均非原始载体,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未予采纳正确。且上诉人已在起诉状明确认可顶账一事,被上诉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并已超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支付23万元报酬无异议,且对于两台钻机作价4.2万元顶账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万元工程款,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录像及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虽认可尚欠上诉人2万元工程款,但同时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钻机款4.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可主张钻机款与其欠付的工程款相互抵销,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抵销后被上诉人仍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邢玉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