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9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9296号原告于×,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被告蒋×,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扬善平,北京市昊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于×、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扬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刚领证之后被告就将我的右手腕弄伤。后来我发现被告经常酗酒,酒后骂人、狂躁,导致双方争吵不断,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还经常施暴。结婚后被告经常到外地工作很少回家,即使这样,只要被告回来还是酗酒,酒后对我性虐待。因为被告酗酒,导致我三次怀孕均以流产结束,还因此患上了子宫腺肌瘤。被告还有性功能障碍,夫妻双方很少有性生活。被告的行为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我认为我和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长期分居,未建立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存在离婚的法定理由。双方自结婚至今已经7年,生活并无任何矛盾,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长期分居的情形。原告三次流产,是因为服用药物及外出旅游导致的,我也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恶习及缺陷。婚后我一直在为这个家庭能够更好的生活努力和付出,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原告起诉时也并未如实陈述家庭财产情况,原告母亲通过拆迁协议所获取的拆迁利益中也包括我的利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与被告蒋×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过程中,于×以感情破裂为由坚持要求离婚,蒋×表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做双方的和好工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于×与蒋×自2008年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七年有余,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庭审情况来看,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基于离婚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婚姻并非儿戏,今后双方应多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