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英文姓名:KEONGWNGIO,中国澳门人,商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赞、韦卜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粤C×××××号奥迪小轿车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红水河大道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北处,追尾碰撞对蓝某驾驶的桂B×××××号越野小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取姜某血液化验鉴定:姜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蓝某无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姜某犯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并提出姜某酒后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害较小,并已进行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粤C×××××号奥迪小轿车沿来宾市红水河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红水河大道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北时,碰撞前方正在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由蓝某驾驶的桂B×××××号越野小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蓝某无责任。经提取姜某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姜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姜某与蓝某当即达成赔偿协议即凭票赔偿蓝某车辆维修费用,并已履行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处警情况说明,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证人应某、何时宽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认罪悔罪,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决前又主动缴纳罚金,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蒋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卢欧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润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