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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志奎与李国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奎,李国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李志奎。被告李国喜。原告李志奎与被告李国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奎、被告李国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奎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以家中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6500元,并由被告李国喜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000元。可当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及垫付款时,被告则一直搪塞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6500元以及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喜辩称,原告起诉本人欠款46500元属实,虽然双方约定利息,但本人现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协调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2012年左右,被告李国喜以亲戚从事养殖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志奎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0‰,后截止2014年9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6500元,当日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利息,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志奎人民币现金肆万陆仟元整(46500),每月利息壹仟元。李国喜2014年9月14日”。当时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而引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志奎提供的被告所写借条1份(2014.9.14)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李志奎与被告李国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6500元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条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诉被告欠款46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1000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故应予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为限计付利息。因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故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奎人民币465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6500元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至本金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志奎其他诉讼请求。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李国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2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胡迎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