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连军、杜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军,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玮,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正信人力公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旭辉。委托代理人余锦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连军、杜炜、郑州正信人力公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人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被上诉人张连军、杜玮、正信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08日14时20分许,杜玮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学路与汝河路交叉口南100米处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大学路时,遇张连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载王强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双方发生碰撞,致使杜玮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先与李辉驾驶的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北处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玉芹驾驶的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事故地点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该起交通事故致路玉芹、王强受伤,车损四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玮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连军负次要责任,李辉、路玉芹、王强无责任。另查明,豫A×××××号机动车车主系正信人力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杜玮系时正信人力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张连军所有的豫T×××××号小型轿车进行了评估,该车估损价值为4151元,张连军支出评估费205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张连军的车辆被扣押10天,张连军另支出拆检费402.91元,抢险费254.43元,看管费145.63元/天×10天),共计825元。又查明,张连军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根据郑州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目前郑州市出租车行业赔偿标准每天372.7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连军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权得到赔偿。本案杜玮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但事发时其系职务行为,故应当由正信人力公司对张连军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豫A×××××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交通事故对张连成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正信人力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张连军请求杜炜、正信人力公司、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应当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张连军的损失计算如下:车辆损失费4151元、评估费205元、拆检费402.91元,抢险费252.43元,看管费145.63元、张连军的停运损失费费根据张连军提交的证据,标准为每天372.7元,停运时间张连军主张的13天不超过相关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停运损失费4845.1元(372.7元/天x13天),以上共计1000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四车受损,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故本案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张连军车辆损失费、抢险费等500元,超出部分9151.44元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按照70%承担6406元,以上共计6906元。评估费、看管费由正信人力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245.4元。张连军诉称的对道路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连军车辆损失费、抢险费、拆检费、停运损失费共计6906元;二、正信人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连军评估费、看管费计245.4元;三、驳回张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正信人力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费、折险费及抢险费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2、张连军提供的证明是郑州客运管理处信访专用章,信访窗口不具有对外证明的资格。3、一审判决认定张连军停运13天没有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连军答辩称:不足部分应由车主和司机承担。被上诉人杜玮答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正信人力公司答辩称: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连军被杜玮驾驶正信人力公司豫A×××××机动车撞伤,给张连军造成了损失。杜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正信人力公司应承担责任。豫A×××××机动车在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张连军请求正信人力公司、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不应承担停运费、折险费及抢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修文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王宏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家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