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冷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洪某犯妨害作证罪孙某、崔某犯伪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某,洪某,孙某,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63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某,无业。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15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马淑红,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洪某,无业。曾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一年。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伪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崔某,无业。因涉嫌犯伪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冷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妨害作证罪、洪某犯妨害作证罪、孙某、崔某犯伪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冷某及辩护人马淑红���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冷某指使被告人洪某伪造瓦房店市第二高级中学和瓦房店市商业职业高级中学的印章各一枚,用于为保险公司新招收的未达到高中学历的业务员伪造高中学历证明。该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冷某、洪某指使被告人孙某、崔某于2012年6月1日到瓦房店市福德派出所作伪证,致使被告人冷某逃脱法律制裁。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孙某、崔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供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文件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冷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侵犯了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冷某、洪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妨害了司法,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孙某、崔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构成伪证罪。被告人冷某、洪某、孙某、崔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冷某、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孙某、崔某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崔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洪某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洪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冷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洪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孙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崔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上诉人冷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其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妨害作证罪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冷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冷某及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冷某在二审期间认罪,并真诚悔罪。本院认为,上诉人冷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侵犯了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冷某、洪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妨害了司法,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孙某、崔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构成伪证罪。原判认定冷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冷某、洪某系主犯;孙某、崔某系从犯,孙某、崔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洪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冷某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冷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洪某及冷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述伪造印章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也提取到了相关物证、���证,故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冷某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并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所造成后果,可以对冷某、洪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中对冷某、洪某的定罪部分、对孙某、崔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冷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洪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孙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崔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对冷某、洪某的量刑部分,即“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洪某的缓刑部分;冷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洪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三、上诉人冷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洪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何 云 波审判员 何 晶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