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周春雷与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据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雷,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据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674号原告:周春雷,男,汉族。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据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芝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春雷诉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春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25元,由原告周春雷负担。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