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刘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5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施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施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施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兰,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邀约被告人刘某、廖某携带断线钳、扳手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临时号牌为鄂A×××××的“长安”牌小型客车由本区天河街机场二期一建筑工地出发,窜至本区横店街临空北路与川龙大道交汇路口处,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断线钳将路边型号为YJVV-70铝芯电缆线50米剪断,后又持木棍将路边型号为S11-M-50KVD变压器的电掐断,随后,被告人刘某、廖某爬上电线杆,使用扳手拆卸变压器上的螺丝,并将变压器掀到地面,当三名被告人将变压器盖拆开,欲窃取变压器内铜芯线时,见有车辆驶来,三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警后现场扣押涉案的作案车辆及工具。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价格鉴定,S11-M-50KVD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0,170元,YJVV-70铝芯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1,03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廖某欲到本区公安分局投案时,在该分局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廖某亲属代为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1,2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李某乙、方某、冯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票、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廖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廖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愿意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廖某采取破坏手段盗窃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廖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涉案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廖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认定为自首,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本案全部经济损失,对上述被告人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较小,依法应以从犯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发前,被告人廖某虽是受被告人李某甲邀约参与犯罪,但到达案发现场后,被告人廖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爬上电线杆用作案工具具体实施作案,其积极参加了整个作案过程,对案件发生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用,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从犯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本案从犯,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廖某具有自首及退赃的法定及酌定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地位、作用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三、被告人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四、案涉所扣押作案工具“长安”牌小型客车及断线钳、扳手等依法没收。五、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依法处理本案所追缴退赔款人民币11,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