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晓明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晓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明。委托代理人陈慕蓉。委托代理人徐昊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109号。负责人沈正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克刚,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骆敏,系该局民警。上诉人徐晓明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姑苏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发布《苏州市公安局招录警务辅助人员简章》,面向社会公开招录警务辅助人员125名。该简章中载明:“政审合格者拟录用人员,名单在苏州人才网上公示,公示期3天。经公示无异议……参加岗前培训,并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二个月,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者,正式予以录用。试用不合格者,取消录用资格。”徐晓明于2014年6月通过各项考核,于当月5日与公安姑苏分局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徐晓明从事警务辅助人员岗位。合同签订后,公安姑苏分局将徐晓明安排至火车站地区派出所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内勤人员,负责看守、信息采集及其他临时性工作。在此期间,公安姑苏分局发现其与徐晓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遗漏了试用期的约定,遂要求徐晓明上交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填写了“试用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后再将劳动合同返还给了徐晓明。原审庭审中,徐晓明与公安姑苏分局均确认徐晓明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为1828.72元。2、2014年8月1日,公安姑苏分局向徐晓明出具了《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问责决定单》,该决定单中载明“违纪违规事实:不能按时按质完成交办工作;处理结果:诫勉谈话,影响期1个月”。徐晓明于当日在该决定单中“被问责人员签认”处签名。3、2014年7月24日,徐晓明填写了《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试用期考核表》,其在“试用期起止时间”一栏中填写“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其在“自我鉴定”一栏中写道:“我到所里由于各种紧张等原因,做的手忙脚乱,无所适从。我的师傅也就是王春明,就像父亲严厉和和蔼的教我怎么做、流程、注意要点、速度”、“在所里,我老是犯各种错误,师傅和其他警察、警辅提示,这和我之前所做有一样,也有不一样了”。原审庭审中,徐晓明陈述:“自我鉴定中所写的‘老是犯各种错误’是指我在做平台录入的时候,由于不太熟悉,我录的比较慢,有漏录、录错的”。2014年7月24日,公安姑苏分局火车站地区派出所在该考核表“单位鉴定意见”一栏中填写“该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建议不转为正式警辅使用,当否请审批”。2014年8月2日,公安姑苏分局在该考核表“上级审批意见”一栏中填写“同意单位意见”。4、2014年8月4日早班临下班时,徐晓明被领至公安姑苏分局人事科,被告知上交警服、工号牌、钥匙,同时人事科工作人员将就业失业登记证、社保转移单交给徐晓明,告知其以后不用再来上班。当日,徐晓明向公安姑苏分局出具内容为“今2014年8月4日收到就业失业登记证、用人单位职工统筹范围内转移单”的签收凭证一份。之后,徐晓明的父母因公安姑苏分局单方解除徐晓明劳动合同事宜前去公安姑苏分局协商,公安姑苏分局使用执法记录仪对双方协商的过程进行了拍摄。5、徐晓明因公安姑苏分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安姑苏分局: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生活费及补缴相关社保费,合计39501.12元;3、要求姑苏分局科长书面方式道歉。2014年12月8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姑劳人仲案字(2014)第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安姑苏分局支付徐晓明赔偿金1828.72元,驳回徐晓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徐晓明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6、2014年12月12日,公安姑苏分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赔偿金1828.72元支付至徐晓明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账号62×××52)。庭审中,徐晓明认可该银行卡是其的。7、本案审理中,公安姑苏分局提供了由苏州市公安局政治部辅助人员管理处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3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通过苏州市人才网公开对外发布《苏州市公安局招录警务辅助人员简章》,招录125名警务辅助人员。拟录用人员于6月5日参加了苏州市公安局统一组织的岗前培训,6月13日再分配至姑苏公安分局。经过二个月的试用期,所有招录人员均定编定岗,配置到位。警辅编制是由苏州市公安局统一制订下发,姑苏分局无权进行任何人事编制和岗位的调整。”徐晓明认为该《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姑苏分局无权进行任何人事编制和岗位的调整”与其无关,公安姑苏分局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2份、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问责决定单、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试用期考核表、徐晓明书写的签收凭证、视频资料、姑劳人仲案字(2014)第379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苏州市公安局政治部辅助人员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徐晓明的诉讼请求为: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赔偿精神损失费、生活费,缴足社保;3、因公安姑苏分局偷拍视频,要求侵权赔偿、停止侵权行为、书面道歉。本案审理中,徐晓明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返还市民卡。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徐晓明、公安姑苏分局双方能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安姑苏分局解除与徐晓明的劳动合同时未按照法律规定,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系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徐晓明的岗位系警务辅助人员,由苏州市公安局统一组织招录、培训后再分配至公安姑苏分局处,所有招录人员经过试用期考核合格后均已定编定岗、配置到位,而警辅编制是由苏州市公安局统一制定下发,公安姑苏分局无权进行任何人事编制和岗位的调整,故徐晓明与公安姑苏分局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因上述客观情况不能继续履行。徐晓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安姑苏分局应当向徐晓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徐晓明的在职时间以及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赔偿金认定为1828.72元(1828.72元/月×0.5个月×2)。因公安姑苏分局已经按照仲裁裁决书将1828.72元赔偿金通过银行汇款至徐晓明账户,故公安姑苏分局无需再另行支付。关于赔偿精神损失费、生活费、侵权赔偿、停止侵权行为、书面道歉及返还市民卡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支付徐晓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8.72元(已履行完毕)。二、驳回徐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负担。上诉人徐晓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晓明与公安姑苏分局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公安姑苏分局解除与徐晓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公安姑苏分局开具的问责单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公安姑苏分局给徐晓明开具的社保转移单是复印件,没有印泥盖章,没有法律效力,导致徐晓明至今未能找到工作;社保卡(市民卡)属于徐晓明个人物品,但公安姑苏分局到现在都未还给徐晓明;公安姑苏分局汇给徐晓明工资卡上的赔偿金被人盗刷了,徐晓明并未收到和签字确认。二、关于偷拍视频和精神费等,公安姑苏分局提供的视频删减很多,选取的是对自己有利的内容,事先没有征求徐晓明的同意,属于私自偷拍的视频,侵犯了徐晓明的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原审判决对补缴社保金、重开转移单、归还社保卡和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徐晓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姑苏分局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根据公安姑苏分局向徐晓明出具的《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问责决定单》以及徐晓明的签字确认情况,《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试用期考核表》中徐晓明自行填写的自我鉴定情况以及公安姑苏分局火车站地区派出所单位鉴定意见和公安姑苏分局的审批意见,可以认定徐晓明在试用期间的确未达到相应的录用条件,据此,公安姑苏分局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单方解除与徐晓明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是公安姑苏分局在履行解除手续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的意见,故公安姑苏分局在解除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徐晓明系警务辅助人员,由苏州市公安局统一组织招录、培训后再分配至公安姑苏分局处,所有招录人员经过试用期考核合格后均已定编定岗、配置到位,而警辅编制是由苏州市公安局统一制定下发,公安姑苏分局无权进行任何人事编制和岗位的调整,并且根据现有证据,徐晓明经入职培训后在试用期内也并未达到录用标准,故徐晓明与公安姑苏分局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因上述客观情况不能继续履行,徐晓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公安姑苏分局应当向徐晓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公安姑苏分局向徐晓明支付赔偿金1828.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徐晓明上诉称上述款项已被人盗刷,其并未收到。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徐晓明的自认以及公安姑苏分局提供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公安姑苏分局已经将上述赔偿金汇至徐晓明的工资卡中,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该银行卡由徐晓明自行控制和保管,上述款项是否被人盗刷,与公安姑苏分局无关,徐晓明不能以此要求公安姑苏分局再次给付赔偿金。关于赔偿精神损失费、生活费、侵权赔偿、停止侵权行为、书面道歉及返还市民卡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重新开具社会保险转移单,该项申请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亦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徐晓明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