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与王松松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王松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664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负责人黄柳生,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梅,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松,男,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南安服务部)诉被告王松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加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保险南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梅、被告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保险南安服务部诉称,2014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王松松无证驾驶车牌为闽C9LD**号二轮摩托车至南安市仑苍镇黄甲77号门前路段,遇前方行人林素环,致林素环受伤送医院抢救并于院外死亡。因肇事车辆闽C9LD**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号为66503080120140004707,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故林素环家属以太平保险南安服务部为被告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素环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该款已于2014年8月15日履行完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原告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原告认为,交强险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由于被告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就已垫付的费用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10000元。被告王松松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暂时赔不了那么多钱,只能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松松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C9LD**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路人林素环死亡,该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小松,事故发生时车辆已协议转让给被告王松松,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死者林素环的家属于2014年7月9日以太平保险南安服务部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经南安市人民法院调解后,由太平保险南安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10000元,全部款项已于2014年8月15日履行完毕。为此,原告太平保险南安服务部以被告王松松无证驾车肇事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快钱付款凭证》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该些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松松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闽C9LD**号二轮摩托车,将案外人林素环撞伤致其死亡,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南安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太平保险南安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素环的家属保险金110000元,该调解合法有效,原告太平保险南安服务部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支付了保险金110000元。由于被告王松松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原告太平保险南安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松松追偿,对于原告太平保险南安服务部要求被告王松松返还垫付的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松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加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速 录 员 杨燕萍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