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吕海堂与叶建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吕海堂,男,1970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叶建峰,男,1982年10月出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吕海堂诉被告叶建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吕海堂以无法提供被告住址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海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海堂负担。审判员 张广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玉莉(2015)青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裁定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撤诉,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